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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黄某、夏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初字第00232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施璟,江苏九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冒月建、胡秋建,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某,无业。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4年7月1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被告人沙某甲,个体经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辩护人邱斌,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舒静,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冒萍萍、马亚林,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沙某乙,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峰,江苏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夏某、沙某甲、张某甲、沙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顾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黄某、夏某、沙某甲、张某甲、沙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旎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璟,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冒月建、胡秋建,被告人夏某,被告人沙某甲及其辩护人邱斌、朱舒静,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冒萍萍、马亚林,被告人沙某乙及其辩护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7月1日0时许,在如皋市如城街道音乐派KTV走廊用手摸被害人顾某妻子季某面部,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黄某、沙某乙、沙某甲对被害人顾某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黄某电话约请被告人夏某前来帮忙打架,被告人夏某即开车将被告人张某甲以及高某、倪某带往现场并对被害人顾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顾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沙某乙、夏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黄某、沙某甲、张某甲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夏某、沙某甲、张某甲、沙某乙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沙某甲、沙某乙、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沙某乙有自首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沙某甲、张某甲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诉至本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诉称:因被告人黄某、夏某、沙某甲、张某甲、沙某乙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黄某、夏某、沙某甲、沙某乙、张某甲赔偿损失:1、医疗费24264.50元;2、误工费341333元;3、护理费7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684元;5、营养费1140元;6、交通费1930元;7、财物损失费18405元,合计人民币457756.50元。审理中,原告人以与被告人沙某甲、张某甲、沙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沙某甲、张某甲、沙某乙的起诉。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请求支持原告人诉讼请求。被告人黄某当庭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没有意见,自愿认罪。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如下辩护及代理意见:1、对被告人黄某构成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案被害人在纠纷中存在一定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害人主张的经济损失:1、原告人医疗费应当剔除非本次损伤所用的费用;2、原告人到南通医院治疗费用没有如皋市人民医院的建议,不应计入损失;3、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依据不足,建议参照同行业江苏省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4、被告人同意以住院期间38天,每天10元,赔偿原告人的交通费;5、对原告人主张财物损失,原告人不能证明其购买了该手表,没有证据证明在本次纠纷中手表灭失。6、原告人从本案其他被告人处获得的赔偿6万元,应当在原告人主张的诉讼请求中扣减,如果原告人的损失超过6万元,被告人黄某愿意依法赔偿。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被害人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人沙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沙某甲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被告人沙某甲与黄某、夏某没有共同犯罪故意,没有事先和事中的意思联络;被告人沙某甲动手打人是在本案纠纷发生后,不属于随意殴打他人;2、被告人沙某甲对被害人顾某确实有加害行为,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更为合适;3、被告人沙某甲对被害人的伤害程度较轻,系初犯,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沙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构成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沙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沙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小飞构成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沙某乙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沙某乙免予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晚,被告人黄某、沙某甲、沙某乙与陈某、张某乙等人在如皋市如城街道音乐派唱歌;被害人顾某与季某、冯某、章某等人也在该音乐派唱歌。2014年7月1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在该音乐派KTV走廊用手摸被害人顾某妻子季某面部,被害人顾某要求被告人黄某道歉,被告人黄某未予理睬,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黄某下楼过程中在电梯内打电话给被告人夏某到音乐派来打架。到楼下后双方继续争吵,被告人黄某用脚踢被害人顾某。随后双方发生扭打。期间,冯某与张某乙发生纠缠后,被告人沙某甲殴打冯某。被告人黄某对章某实施殴打。之后被害人顾某被按倒在地上,被告人黄某、沙某甲、沙某乙脚踢被害人顾某身体。随后,被告人夏某、张某甲以及高某、倪某(均另案处理)到场继续对被害人顾某实施殴打。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顾某左侧鼻骨骨折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右侧第7-9、左侧第10肋骨骨折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顾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沙某乙、夏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黄某、沙某甲、张某甲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害人顾某受伤后,在如皋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38天(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7日),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4264.50元。审理中,原告人顾某以被告人沙某甲、张某甲、沙某乙已分别赔偿25000元、20000元、15000元,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沙某甲、张某甲、沙某乙的起诉,并表示对被告人沙某甲、张某甲、沙某乙谅解。本院当庭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黄某、夏某、沙某乙、张某甲、沙某甲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如皋市公安局民警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具体情况。3、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新城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沙某甲于2015月3月16日被抓获归案。4、证人季某提供的被害人顾某病历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害人顾某的受伤治疗的情况。5、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夏某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4年7月1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二、证人证言1、未到庭证人季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6月30日晚上10点左右,我和老公顾某、章某、王某、还有一个姓冯的老板一起到音乐派唱歌到第二天凌晨,我们准备下楼的时候,后面有个穿灰衣服的男的撞其还把手搭在我肩膀上摸了我的脸,我当时就问干嘛,旁边有男的说认错人,后我老公让他打招呼的,他没打招呼,到了楼下,那个穿灰衣服的男的叫我们不要走,对面一个抱小孩的女的就上来和我老公吵的,当时冯老板(冯某)站在我老公和那个女的中间劝的,那个女的拉着老冯胳膊,老冯把那个女的手甩开了,后我看到穿灰衣服男的踢了我老公肚子一脚,后来我老公、对面穿黑衣服的男的、王某、穿灰衣服男的四个人就扭在了一起,灰衣服男的还把章某拉倒用拳头打章某头的,打了很多下,过了会儿来了一个车子,从车子上面下来了4个人,对我老公拳打脚踢的,过了会儿民警到了。2、证人章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6月30日晚上,我和王某、冯总、顾某及其老婆季某五个人在如皋音乐派唱歌到7月1日凌晨,准备走的时候我听见季某喊了一下,顾某就问对方果打招呼,被对方一个年轻人瞪了一眼,后来坐电梯下去之后那个年轻人指着我们骂的,叫别走。那个年轻人的老婆也指着我们骂,还用手推冯总,冯总用手推开那个女的,年轻男的飞起来踹了顾某肚子一脚,用拳头朝顾某头上打,后来对方有个穿黄色衣服的男的打了冯总头部一拳,黑色衣服的男的推顾某,对方还有一个女的和冯总纠缠在一起的时候其去拉的,拉的时候对方年轻人抓其头发把其摔倒在地,顾某上来拉的,穿黑色衣服的卡住顾某脖子,对方黄色衣服的用脚踢了顾某肚子两脚,那个年轻人上来朝顾某脸部、头部踢了两脚,踢的时候其上去用包砸他的,他又对我拳打脚踢。后来过来一辆汽车,从车上下来四个人一下子冲到东边去了。3、证人冯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6月30日晚上,我和王某、顾某、顾某的老婆、顾某的业务员一起到如皋市如城街道音乐派KTV唱歌到第二天凌晨,从包厢处理准备走的时候,顾某和他老婆好像和另外包厢的客人起了冲突,后来对方先下楼的,之后我们下楼的,对方的几个人就朝我们走过来了,我拦在顾某前面,对面有个抱小孩的女的一直挤在我身后和顾某争吵,我就用胳膊往后推了那个女的,那个女的就叫:打小孩了。后我被推到旁边去了,后来就乱成一团,几个人围着顾某打,对面有个穿黄色衣服的男的打了我几拳,把我眼镜打掉了,没抱小孩的女的用手掌打我头部的,后来又过来了之前没有见过的几个男的打我的。当时好像听顾某说对方的人摸他老婆的。4、未到庭证人王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6月30日晚上,我在如皋的客户顾某请我和冯某一起到如皋音乐派KTV唱歌的,一起去的还有顾某的老婆、业务员章某,唱到12点多钟结束的,我出包厢的时候看到顾某和有个矮个子抱着小孩的女的说了什么,后和矮个子女的一起的四五个人先坐电梯下去的,我们五个人在后面下楼的。后来矮个子女的用手指着顾某说些什么,突然有个个子不高的男的上去用脚踹了顾某一脚,旁边穿黑衣服的男的就上来动手的,穿黑衣服男的搂我的脖子把我摔地上,我起来后看到有四、五个男的对顾某拳打脚踢,这群人打好顾某之后又对冯某拳打脚踢的,没多久公安人员到场的。5、未到庭证人陈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6月30日晚上,我和老公黄某,还有沙某乙、沙某甲、张某乙在如皋市如城镇音乐派KTV唱歌的,唱到7月1日凌晨的时候出来的,在KTV走廊里,黄某认错了人,碰了旁边的女的一下,对方有个男的就骂的,双方到了楼下之后对方的人还在骂,我就和张某乙上去理论的,双方就吵起来了,一个背单肩包的男子把我和骂人的男子隔开的,把我推旁边去了,沙某乙就上去推了对方一下,黄某就踹了骂我的男子肚子一脚,沙某乙也去抓那个男的头发的,就打起来了。后来背单肩包的男的抽了张某乙嘴巴,还咬了我的手,沙某甲打了这个男的几拳,后来有一部汽车来的,我没注意从车里下来的人有没动手。当天黄某穿的灰色短袖,沙某乙穿的黑色T恤,沙某甲穿的黑色领子的黄色T恤。被告人夏某得知黄某被抓获后,告诉我他准备投案。6、未到庭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6月30日晚上,我和老公沙某甲带着小孩、黄某和他老婆陈某带着小孩,还有黄某的客人一起去音乐派KTV唱歌的,到晚上12点多坐电梯下来的时候,陈某跟我说黄某把一个女的误当成我,还拍了对方肩膀的,对方一个男的不依,后我看到双方吵起来了,就上去劝的,我看到对方一个胖胖的男的隔在对方一个男的和陈某之间,这个胖胖的男的推了陈某一下,沙某乙推了胖胖的男的一下,黄某踹了胖胖的男的一脚,双方就打起来了。我在劝一个背单跨包的男的时候被他抽了一个巴掌,我就抽了他好几个巴掌,我们这方的人就上来打这个男的,我右手被这个男的咬了一下。我老公当天穿的黄色的短袖。7、未到庭证人倪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十一、二点左右,我和高某、张飞在一起,夏某给高某打电话说让我们到楼下等,后夏某开车来接的,上车之后夏某说他一个朋友在音乐派被人打了,让我们跟着一起过去,到时候看他眼色行事,去了之后夏某指着一个躺在地上的男子叫我们打,我、张飞、高某就上去打的,我和高某在这个男的左边踢其背部,夏某和张飞在右边踢其腹部,都是踢的上半身,我当天穿的绿色短袖。后我们听到警车的声音,我、高某、张飞三个人就跑的。8、未到庭证人高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夏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兄弟在音乐派楼下被人打了,叫我赶紧下来,当时我和倪某、张某甲三个人一起在宾馆里面,夏某开车来接我们的,上车后夏某让到那边看他眼色行事。下车之后夏某的朋友对夏某说就是他,夏某就上去朝躺在地上的男的上半身踢了一脚,我和倪某、张某甲三个人也上去打的,都是用脚踢这个男的上半身的。后夏某又让我们去打坐在花坛那边的人的。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是:2014年6月30日晚上,我和老婆季某、王某、冯某、章某五个人在如皋市如城街道音乐派KTV唱歌到晚上11、12点左右,结束从包厢出来的时候,有个矮个子男的摸了我老婆的脸,我要求打招呼的,但是矮个子男的没道歉,后到楼下的时候矮个子男的又把我们喊住,对方一个抱小孩的女的就来拉扯老冯的,被老冯甩了一下,对方一个穿黑色衣服和那个矮个子男的就上来动手打的。和我一起来的章某被矮个子男的抓住头发按着打,王某被四五个人按在花坛里,我去拉的,刚拉开就来了一辆小轿车,车上下来四五个人,矮个子男的指着我说“就是他”,后这几个人及矮个子男的就上了对我打的,其身体被踢了很多脚。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是: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老婆陈某、沙某甲和他老婆张某乙、朋友沙某乙、石宇在如皋音乐派KTV唱歌到,到凌晨12点多钟的时候等电梯走的时候和另外一群唱歌的人发生了矛盾,后吵架的,坐电梯下去之后又吵架的,对方的人把我老婆推倒了,我就去推对方的,后就打起来了,沙某乙也帮着我跟对方打的,我见对方人多,就打电话叫夏某来帮忙的,后来我看见夏某在现场的,不记得他们有没有动手。我踹了对面那个胖胖的男的肚子一脚,对胖胖的男的拳打脚踢的。2、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是:2014年7月1日凌晨,黄某打电话跟我说在音乐派被人打了,对方好几个人,让我赶紧带人过去,我就打电话联系了高某叫他一起跟我去打架,后我和高某、倪某、张飞四个人去的,到现场后我看到黄某穿着黑色衣服跟一个鼻子出血的男的扯在一起倒在地上互相打,后我打了鼻子出血的男的上半身一拳,踢了他上半身3、4脚,分不清是胸部还是腰部,张飞、倪某、高某也用脚踢这个男的上半身的。3、被告人沙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是:2014年6月30日晚上,黄某、沙某甲夫妻两个带着小孩、还有公司的人一起到如皋音乐派KTV唱歌的,唱到第二天凌晨准备走的时候,黄某在一个女的脸上摸了一下,那个女的就骂黄某神经病,黄某老婆陈某看见了,就说黄某认错了人,以为是张某乙,但那个女的跟张某乙长相穿着完全不一样,陈某就打招呼的,但黄某一直没有打招呼,后来被摸脸的女的老公知道了就骂黄某,黄某就和对方吵起来了,后我们先把黄某拉到电梯里的,黄某就打电话说叫别人带点人到音乐派来,到楼下后又吵起来了,陈某跟对方女的老公在吵,我上去推了对方一个背单肩包的男的,黄某用脚踢了对方被摸脸的女的老公肚子一脚,我也上去了踢了一脚。后来我又看见黄某和被摸脸的女的老公在打,其就上去用胳膊夹住对方的头,把他按在地上,沙某甲朝被摸脸的女的老公上半身踢了几脚,我和黄某又踢了这个人上半身几脚。过了会儿又来了4、5个男的,黄某指着被摸脸的女的老公说:就是他。后过来的几个男的全部上去打的,朝那个人上半身和头部踢的。我当天穿着深蓝色短袖,蓝色短裤,黄某穿的浅色短袖,中裤,沙某甲穿的黄色短袖。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是:平时大家叫我张飞,2014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夏某打电话给高某说他家人被打了,要我们一起去看,夏某说他哥哥在音乐派KTV楼下被打了,到了以后听他指挥行事,到了KTV楼下其看到对方有两男两女四个人,夏某、倪某、高某三个人用拳头朝胖一点男的胸腹部打的,倒在地上后我们四个人一起踢这个胖一点男的胸腹部打的,我踢了一脚。后来倪某说有警车来了,我和倪某就赶紧跑了。5、被告人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是:2015年6月30日晚上我一家和黄某一家、沙某乙、黄某公司一个技术员在如皋市如城街道音乐派KTV唱歌的,歌没唱结束我一个人先下楼在汽车里面睡觉的,后听到外面有人吵,就下去看的,下车后看到黄某跟对方的人在动手,我去劝的,后我老婆张某乙对我说有人打她,我就上去踢了人家两脚。后看到有个男的把陈某按在汽车上,我就从背后朝这个男的后面打了两拳,后来有个男的在后面拉,我就跟这个男的相互纠缠的,过了会儿派出所的警车就来的。我听说是因为黄某酒喝多了用手摸对方人家女的脸所以动手跟对方打起来了。五、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顾某左侧鼻骨骨折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右侧第7-9、左侧第10肋骨骨折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顾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顾某辨认出矮个子男的系被告人黄某,被告人沙某甲在现场,穿黑衣服的男子系被告人沙某乙;证人季某辨认出穿灰色衣服男的系被告人黄某,穿黑衣服男子系被告人沙某乙;后来开车带人去的男子系被告人夏某;证人章某辨认出穿灰色衣服的男子系被告人黄某,穿黄色衣服的男子系被告人沙某甲,穿黑色衣服的男子系被告人沙某乙,后来到一个比较胖的男子系同案犯倪某。2、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七、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录像资料,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八、如皋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休证明,证明:被害人顾某受伤后在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4264.5元,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九、被害人顾某出具的撤诉申请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害人顾某分别收到被告人沙某甲、张某甲、沙某乙赔偿款25000元、20000元、15000元,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沙某甲、张某甲、沙某乙的起诉,并对该三名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夏某、沙某甲、沙某乙、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沙某甲、沙某乙、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沙某乙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沙某甲、张某甲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夏某、沙某甲、沙某乙、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夏某等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提出的赔偿请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予以剔除。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24264.50元、住院伙食补助684元(18元×38天)、营养费1140元(30元×38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依据不足,本院酌定根据2014年度江苏省批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6552.32元(207.44元×128天),以护工计算护理费为4560元(120元×1人×38天);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人主张手表(英纳格牌)损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57700.82元。本案被告人沙某甲、张某甲、沙某乙共计赔偿被害人顾某人民币60000元,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黄某、夏某继续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各被告人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沙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纠纷发生后,被告人沙某甲没有问清事由,随即伙同被告人黄某等人殴打被害人顾某,属于随意殴打他人,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其在共同犯罪的作用,认定被告人沙某甲为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沙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沙某甲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4、被告人沙某乙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被告人沙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沙某乙免予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本案中被害人顾某在本案的起因、过程中均没有明显过错,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在纠纷中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二月五日起至二O一六年八月四日止)。被告人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二月十日起至二O一六年五月九日止)。被告人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止)。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沙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建辉人民陪审员  吴建平人民陪审员  冒有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