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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三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梁铁串与陶社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铁串,陶社强,韦永召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三民初字第350号原告:梁铁串,男,1957年8月13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委托代理人:宋治标,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社强,男,汉族,1978年3月17日生,住伊川县。委托代理人:陶社伟,男,汉族,1975年5月8日生,住伊川县,系被告陶社强的哥哥。第三人:韦永召,男,1968年1月19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原告梁铁串诉被告陶社强、第三人韦永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共进行了两次开庭,第一次开庭,原告梁铁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治标,被告陶社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社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开庭后,案外人韦永召要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合议庭经合议后,准许韦永召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梁铁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治标,被告陶社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社陶社伟,第三人韦永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铁串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突然找人在原告宅基地上施工。发现多次强烈阻止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害,可被告仗着人多势众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辱骂,其秽言不堪入耳。其行为侵害原告利益,也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宅基土地原状。后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被告陶社强辩称:原告说诉不是事实,答辩人没有侵害原告的宅基地。2009年5月,经答辩人与原告梁铁串及其妻子许月霞充分协商,其自愿将自己位于周村的宅基地以7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答辩人。双方并于2009年5月3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并由村委人员梁某2见证,当时约定原告方负责将宅基证办好交给答辩人。付款方式为先支付65000元,余款6000元待房屋建成后给付,此有周村村委会予以认证。原告自愿将宅基地卖给我,我认为是有效的,有周村村委会加盖公章的证明,可以证明周村村委会将宅基地调整给我。答辩人于2015年4月份在自己所购宅基地上建房时遭原告方无理阻扰,严重影响我方正常施工,给我造成重大损失,在此我保留提起反诉的权利,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第二次庭审,第三人韦永召诉称:2005年12月11日,第三人与本案原告梁铁串订立《宅基地转让协议》一份,原告将本案原被告双方诉争的宅基地以368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当日,第三人向原告付清了全部转让价款,后由于多种原因第三人未建房屋。近日获悉,本案原被告双方因侵权纠纷诉至人民法院,方知原告又将宅基地转让给了本案被告。第三人认为,本案所涉宅基地第三人受让在先,理应归第三人所有。为此,申请人特提出申请,请求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被告将诉争的宅基地归还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使用。如原、被告无法将宅基地归还给第三人,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退还第三人购宅基地款36800元,并支付第三人利息损失(自2005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至全额退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原告梁铁串辩称:我未收到第三人韦永召的款项。且第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陶社强辩称:1、我不认识韦永召,更对其称在2005年12月11日与梁铁串订立的所谓“转让协议”毫不知情,对此深有怀疑。2、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属集体所有,如有调整须经村委及有关部门同意,另第三人韦永召根本不是周村村民,更不具有对我村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况且在目前连本村村民都不够安置的情况下,不可能做出调整给外村村民的决定。3、我与原告梁铁串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也经村委及有关部门予以认可,我在属于自己的宅基地上已把房屋建好,现正常使用,无可非议,合理合法。故此,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梁铁串及第三人韦永召的诉讼请求,判令此二人不准干涉我正常建设及生活,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伊城国集用(2002)字第(空白)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用来证明原告对该涉案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陶社强认为该证没有四址,使用期是一年,一年后作废,是无效证据。被告陶社强为其辩称提供证据:证据1、2009年5月31日被告与原告梁铁串签订的协议一份。用来证明原告自愿将涉案宅基地以7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陶社强,双方各自对义务和责任进行了约定,有过错方须承担赔偿责任。证据2、周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现金收据一份。用来证明周村社区居民会同意将该村涉案宅基地调整给陶社强。证据3、梁铁串出具的证明一份,用来证明原告梁铁串收到陶社强宅基地转让款5万元。证据4、梁铁串向周村村委员付款购买宅基地时的收据一张,用来证明在双方转让时原告将该收据一并交付给了陶社强。对被告陶社强的证据,原告梁铁串认为:证据1、协议是其签的字,当时没有看内容,其知道是以71000元将宅基地卖给被告的协议;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复印件上面见证人在原件上面未签字。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不认可,四址正确,原告不同意将该宅基地给被告。证据3、4,对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赵迎辉进行了调查并记录在案。赵迎辉表示梁铁串与陶社强到其所在的城关土地所办理宅基证变更的相关情况,当时由其办理,并陈述当时办理过程:“2015年4月初左右,具体时间我想不起来。梁铁串夫妻双方与陶社强夫妻双方到我所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我查阅了他们的手续齐全,符合土地相关政策,让梁铁串夫妻双方在他们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名确认,以过户给陶社强的妻子张群梅。他们是下午5点多签字确认的。到了第二天上午刚上班,梁铁串跟他的儿子,不知道叫啥,到我的办公室,梁铁串说他儿子大早上就跟他吵,说这个地不同意他卖,没办法才到这要求让他之前签字的材料让他看看,他不准备卖了,我把材料给他让他看,他随即将材料撕毁了,我防不胜防。事情经过就是这样的”。原告梁铁串、被告陶社强对该份笔录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第二次开庭,第三人韦永召对第一次开庭的庭审笔录及原、被告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两份:证据1、2005年12月11日与原告梁铁串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来证明原告将宅基地卖给韦永召,有明确的四址、金额;证据2、收条一张,证明2005年12月11日原告梁铁串收到韦永召宅基地转让款36800元。对第三人韦永召的证据,原告梁铁串认为1、协议书是原件,但其与他人签订的协议都有其本人的指印,而这份协议没有其本人的指印,因此不能证明是梁铁串本人所写。2、收据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该两份证据是真实的,也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保护。对第三人韦永召的证据,被告陶社强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第二次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7日,原告梁铁串向伊川县城关镇周村村民委员会交纳6000元宅基地款。伊川县国土资源局于2002年3月29日颁发了伊城国集用(2002)字第(空白)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临时),证载土地使用者为梁铁串,土地所有者为伊川县城关镇周村村委,座落地为城关镇周村,地号为空白,图号为空白,用途为住宅,土地登记为空白,使用权类型为集体,终止日期为空白,使用权面积为150㎡,记事栏内容标注“政务2002年第412号,使用期一年”,附图粘贴处图像为南北长15米,东西长10米,比例尺为1:300。2005年12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韦永召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将梁英伟、梁铁串位于周村的一处宅基地转让给韦永召所有;宅基地位于五环路北边,周村西边(无建筑物),北临周力娃,南临梁聚森,东西长15米,南北宽10米,门前道路宽7米;宅基地所有权转让费共计36800元。并签有梁铁串、梁英伟、韦永召及见证人梁某1的名字。韦永召在第二次庭审中除提交有该份协议书原件,另向法庭提供一份收到条复印件,复印件上载:“收到,宅基地转让款共计叁万陆仟捌佰元正(36800.),梁铁串,梁英伟,二00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三人韦永召依约向原告交付了368000元。2009年5月31日原告梁铁串又与被告陶社强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将梁铁串位于周村的一处宅基地转让给韦永召所有;宅基地位于五环路北边,周村西边(无建筑物),北临周力娃,南临梁聚森,东西长15民,南北宽10米,门前道路宽7米;宅基地使有权转让费共计71000元。并签有梁铁串、许月霞、被告陶社强及见证人梁某2的名字。后被告陶社强向原告梁铁串支付6.5万元。后原告梁铁串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宅基使用权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宅基土地原状,并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后第三人韦永召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将诉争宅基地归还与第三人,由第三人使用;如无法归还宅基地,则请求判令原、被告退还其购宅基地款368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05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至全额退还之日);诉讼费用由原、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梁铁串虽持有一份集体土地使用证,但该证明确标明属使用期仅有一年的临时使用证,该证于2002年3月29日颁发,但截止2015年原告起诉时,原告未再办理正式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故本案所涉土地目前处于无证状态。本案原、被告双方均为伊川县城关镇周村村民,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原告同意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于被告,且报经土地所有权人伊川县城关镇周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属土地所有权人伊川县城关镇周村村民委员会对本村土地使用权的二次调整,被告由此获得该土地使用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获得该土地使用权后,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重新申请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要求诉争宅基地归还与第三人,由第三人使用;如无法归还宅基地,则请求判令原、被告退还其购买宅基地款368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三人虽然于2005年12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协议书,但第三人并非伊川县城关镇周村村民,且该土地使用权转让未经土地所有权人伊川县城关镇周村村民委员会的同意,故转让行为无效。原告应退还第三人土地转让款368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未收到第三人的土地转让款,对此本院认为,在第一次庭审中,合议庭询问原告:“你讲一下你诉被告所涉宅基地的买卖经过?”。原告回答:“2009年,××不会干活,陶社强的父亲找到我,让我把宅基地卖给陶社强,说好是7.1万元,我告诉他们,已经将地卖给别人,我说他们要买就把我之前收人家的钱打发了。陶社强家里同意。截止到2011年2月份我共收到陶社强给我的6.5万元,还有6千元没有给。然后我说我的地不卖他了,但一直到现在也没有说住”。合议庭又询问原告:“你在将宅基地卖给陶社强之前卖给另一家,是否已经结清?”。原告回答:“第一次卖了以后,我等着被告把钱给我之后再给人家,现在没有结清”。第二次庭审中,合议庭询问原告:“你在第一次开庭时讲到,你在卖给陶社强之前,已经将这块土地卖给了别人,这个别人是谁?”。原告回到:“是第三人。光打了协议书,约定是36800元,但没给我钱。”合议庭又询问:“上面有显示你名字的收条到,你是准备向谁出具的?”原告回答:“那张条子不是我写的,内容和签字均不是我写的”。从原告在两次开庭中,自我陈述的事实与对合议庭询问的回答可以看出,其在将涉案宅基地卖与被告陶社强之前已经将此宅基地以36800元的价格卖与第三人韦永召,并已经接收了第三人韦永召的转让款,因此,第三人韦永召提供的收到条虽为复印件,亦可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其已向原告梁铁串交付了36800元。原告收取第三人土地转让款并长期占用,给第三人造成一定损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除应返还第三人土地转让款36800元外,还应从接收款项之日(2015年12月11日)起赔付第三人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梁铁串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梁铁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第三人韦永召转让款36800元。并自2005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第三人韦永召支付利息损失,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第三人韦永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第三人参加诉讼案件受理费360元,共460元,由原告梁铁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佳楠人民陪审员  刘普利人民陪审员  王 珂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会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