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林廷玉与马湖乡创业行政村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廷玉,马湖乡创业行政村村委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849号原告:林廷玉,男,194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马湖乡创业行政村村委会,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负责人:吴家权。原告林廷玉与被告马湖乡创业行政村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廷玉诉称:2001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创业村委会签订一份《关于承包大旱塘水面养殖协议书》,就原告承包大旱塘水库事宜进行了约定,甲方在乙方承包期间,不能以任何借口单方终止承包期,否则乙方的全部损失应由甲方负责赔偿。但甲方以大旱塘施工为由,要求我拆除鱼棚,我担任大旱塘水库施工监督员,在施工期间,施工方将大石块全部铲除推下水库,并未清淤石块。2012年秋收前,林文长和张玉友受人指使,未经我同意,在我承包期未到的情况下,私放鱼苗,霸占我水库至今,造成我经济损失每年23.8万元。被告对他人的违法行为不但不予制止,反而助长他人气焰。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履行2001年3月26日《关于承包大旱塘水面养殖协议书》,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还我水库承包权,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3.8万元/每年合计四年95.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马湖乡创业行政村村委会不存在,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廷玉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用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成胜代理审判员 陈 芝人民陪审员 蔡忆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