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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雷德良、陈小玲诉被告何三民、宋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德良,陈小玲,何三民,宋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2300号原告雷德良,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原告陈小玲,女,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系原告雷德良之妻。被告何三民,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未到庭)。被告宋群英,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系被告何三民之妻(未到庭)。原告雷德良、陈小玲诉被告何三民、宋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国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海林、周新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娟担任记录。原告雷德良、陈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三民、宋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三民夫妇以经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万元,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期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遭被告拒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至起诉时止16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三民、宋群英没有提交任何答辩材料,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三张,拟证实二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10月9日、2015年1月2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万、2万、5万元,共计9万元,约定月利率20%的事实。证据二、银行交易回单,拟证实2014年1月2日转账5万元给被告的事实。因被告何三民未出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后,以上证据符合证据规则,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何三民、宋群英夫妇因经营公司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4年1月2日借款5万元,2014年6月3日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2%。对第一、二笔借款被告支付了一年利息。其余借款本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何三民、宋群英因经营苗圃向原告雷德良、陈小玲三次借款9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均不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三民、宋群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雷德良、陈小玲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10月9日借款2万元,从2014年10月10日起;2014年1月2日借款5万元,从2015年1月3日起;2014年6月3日借款2万元,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32元,由被告何三民、宋群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靖人民陪审员  罗海林人民陪审员  周新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梁 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