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597号原告:丁某某,男,1977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委托代理人:丁文伟,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女,1974年5月6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外出无具体地址又无联系方法,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2000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01年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4月3日在汝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月3日生育女儿,取名丁美嘉,后。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0月,原、被告因生气,被告单独外出打工至今,与原告分居至今已3年之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丁美嘉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答辩、举证、质证、认证及证据规则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农历2001年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4月3日在汝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月3日生育女儿,取名丁美嘉。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12底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张某某单独外出,至今无音信。现原告丁某某以被告张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分居已超过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与原告母亲杨妮共同居住在汝阳县内埠镇内埠村4组的宅院内,并未分家。从2013年夏天开始,原告陆续在原宅基基础上对房屋进行翻新,又建起上房两层。原告欠外账总额87088.78元,其中欠银行等金融信贷公司贷款是52088.78元(交通银行上海支行10749.88元,平安银行上海支行8340.8元,招商银行上海支行10523.71元,北京宜信公司上海分公司22474.39元),另外欠高铁路的建筑队粉刷工钱19000元,欠刘六辰垒墙工钱16000元,欠内埠街杨光立门窗钱17000元。原、被告婚后财产有木沙发一套(五组合)、条柜一张、小天鹅冰箱一台、美菱饮水机一台、长城落地扇一台、创维21寸彩电一台、席梦思床一张、木板箱两个、立柜两个、皮箱一个。诉讼中原告表示建房是在被告外出后进行的,原告所欠债务也是因建房原因所致,均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初感情尚可,但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2底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张某某单独外出,至今无音信,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因被告下落不明,以原告丁某某抚养女儿丁美嘉为宜,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其中不动产(房产)因原、被告婚后与原告母亲杨妮并未分家,该房产涉及案外人份额,本案不予处分,动产木沙发一套(五组合)、条柜一张、小天鹅冰箱一台、美菱饮水机一台、长城落地扇一台、创维21寸彩电一台、席梦思床一张、木板箱两个、立柜两个、皮箱一个,其中席梦思床一张、木板箱两个、立柜两个、皮箱一个归被告张某某所有。木沙发一套(五组合)、条柜一张、小天鹅冰箱一台、美菱饮水机一台、长城落地扇一台、创维21寸彩电一台归原告丁某某所有。原告欠外账87088.78元,经查明系2013年后因建房原因所致,与被告无关,故应由原告丁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丁美嘉随原告丁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丁某某承担。三、原、被告家中现有共同财产席梦思床一张、木板箱两个、立柜两个、皮箱一个归被告张某某所有。木沙发一套(五组合)、条柜一张、小天鹅冰箱一台、美菱饮水机一台、长城落地扇一台、创维21寸彩电一台归原告丁某某所有。四、原告欠外账87088.78元,其中欠银行等金融信贷公司贷款是52088.78元(交通银行上海支行10749.88元,平安银行上海支行8340.8元,招商银行上海支行10523.71元,北京宜信公司上海分公司22474.39元),另外欠高铁路的建筑队粉刷工钱19000元,欠刘六辰垒墙工钱16000元,欠杨光立门窗安装费1700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五、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各半承担。公告费600元,有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延伟审 判 员 夏墨潭人民陪审员 刘 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国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