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5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沈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5019号原告沈某,男。被告熊某,女。沈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员李振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而经常争吵,熊某与其他男子关系暧昧,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沈某与熊某离婚;2、婚生子由沈某抚养。被告熊某辩称:两人结婚多年,感情深厚,沈某结婚之后经常在外地工作,但是两人也尽量聚在一起,双方对家庭和小孩都比较有责任感,两人之间没有什么矛盾,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沈某与熊某于2006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25日生子沈宇嘉,现随双方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沈某因为工作原因经常需要出差,造成夫妻沟通渐少,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沈某与熊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并无明显的矛盾,夫妻如果加强沟通,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沈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振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露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