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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2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赵致发与贵阳天昊嘉慧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致发,贵阳天昊嘉慧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市南明区平洋物流配送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2327号原告赵致发。被告贵阳天昊嘉慧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昊贸易公司),住所地: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浦江路190号中新世家怡景轩2组团-1层1号。法定代表人谢加加,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遂,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第三人贵阳市南明区平洋物流配送中心(以下简称平洋物流中心),住所地:贵阳市嘉润路18洞路自建房*楼(军区处)。投资人梁萍,职务:该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平忠,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赵致发与被告天昊贸易公司,第三人平洋物流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致发,被告天昊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遂,第三人平洋物流中心委托代理人马平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致发诉称,2015年4月7日,原告因经营需要,在被告处订购了价值5580元的联想电脑一台,原告在当日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5580元。双方确认收货地址为原告所在地,即安龙县大同路粮食局正对面华硕电脑。合同订立后,被告将电脑交予第三人负责运输。但至今原告未收到货物,经协商未果,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天昊贸易公司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5580元;2、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天昊贸易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电脑属实,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款之后,已交由原告指定的平洋物流中心承运,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第三人在承运过程中将电脑弄丢,应当由第三人承担原告的损失。第三人平洋物流中心陈述称:1、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第三人只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被告在托运货物时,并未告知托运物品是电脑,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原告赵致发在被告处购价值5580元的联想电脑一台,型号为B5040。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而是通过电话、QQ等方式联络买卖事宜。当天,原告即将5580元货款支付至被告指定的公司员工唐燕的银行账户内。双方未约定交货地点和交货时间,原告在QQ上要求被告通过第三人平洋物流中心承运。4月7日,原告将电脑交由第三人承运,在运输单上未注明货物名称,第三人未成功将电脑运输至原告赵致发处。双方就此发生争议,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已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转账凭证、QQ聊天记录、运输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货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交付货物给原告,需要运输的,应将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运交给原告。本案中,被告天昊贸易公司已经按照原告赵致发的要求,将电脑交由第三人平洋物流中心承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条“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对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因双方未就在途货物的毁损风险进行特别约定,故被告对货物在第三人承运期间灭失的风险,不再承担责任,原告可向第一承运人主张权利。而贵阳市南明区平洋物流配送中心与被告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致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致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继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芝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