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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民初字第186号原告王某某,女,1967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为国,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丁文革独任审理,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和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为国、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4日,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子女,婚后感情尚好。近三年,被告经常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无法共同生活,被告长期不挣钱养家,家里一切开销由原告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有存款30000.00元均分,无外债。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没有像起诉书所述:“经常家庭暴力,使夫妻感情不和,长期不挣钱养家。”真正的事实是原、被告自由恋爱,彼此自愿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虽然夫妻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点口角也是正常现象,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法院予以考虑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4日经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无子女。现双方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双方现有一户位于翠峦区向阳办繁荣街某某栋楼房,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某某,购买时间为2007年5月24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尚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均系再婚,更应珍惜相互之间来之不易的感情,应多加沟通,相互理解信任、相互关心体贴,使夫妻关系得到改善。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有强烈的和好愿望,原告应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并且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文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玉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