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颜民初字第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陈仕春与戴广吉、薛玉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仕春,戴广吉,薛玉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颜民初字第0217号原告陈仕春,居民。委托代理人苏秀花,江苏一枝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广吉,居民。被告薛玉雄,居民。原告陈仕春与被告戴广吉、薛玉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仕春的委托代理人苏秀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广吉、薛玉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仕春诉称:两被告自称到昆山、苏南办洗脚房缺少周转资金,于2014年8月25日,由被告陈仕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薛玉雄提供担保。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13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万元、3万元,其中2014年9月5日借款3万元注明月息2分。届期,两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计人民币8万元;其中被告薛玉雄对向原告借款中的6万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外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两被告并对其中借款3万元,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付息,其余5万元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法定利息付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广吉、薛玉雄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戴广吉向原告陈仕春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经借人:戴广吉,2014.8.25,担保人:薛玉雄,姜永年”。2014年9月5日,被告戴广吉、薛玉雄共同向原告陈仕春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月息2分),今借人:戴广吉,薛玉雄,2014.09.5,证明人:姜永年”。2014年9月13日,被告戴广吉、薛玉雄共同向原告陈仕春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今借人:薛玉雄,戴广吉,2014.9.13”。上述三次借款合计金额80000元。届期被告戴广吉、薛玉雄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三张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仕春与被告戴广吉、薛玉雄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薛玉雄在2014年8月25日的借据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9月5日的3万元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该主张已超出法律规定保护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其余5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法定利息付息,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应自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戴广吉、薛玉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广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仕春借款8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其余50000元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薛玉雄对其中借款6000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借款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戴广吉、薛玉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银行帐号:40×××21)。审 判 员 符广友审 判 员 陈玉胜代理审判员 孙 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