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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郭某某、张某某、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乾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现年41岁,身份证号码610424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乾县人,家住乾县梁村镇西阳坊村*组,农民。2015年3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看守所临时羁押,4月6日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现年44岁,身份证号码6104241971********,汉族,文盲,陕西省乾县人,家住乾县梁村镇小南郭村*组,农民。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现年33岁,身份证号码6104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乾县人,家住乾县梁村镇北代朝村***号,农民。2013年3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4月28日以盗窃案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6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阿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事先预谋,在乾县工业区秦宝钢构公司工地盗窃张某甲电缆线一捆、电焊机一台、水泵一个,后将被盗电缆线在附近一田地进行焚烧。次日,三被告人将焚烧后的铜线以600元的价格予以出售,每人分得赃款200元。被盗电焊机被郭、张二人以200元的价格予以出售,每人分得赃款100元,被盗水泵藏于张某某家中。经乾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1080元,电焊机价值850元,水泵价值175元。所得赃款已被挥霍。2.二O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中午,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张某某驾驶陕D528**的白色昌河牌面包车,在乾县梁山镇邵山村李某某家苹果树地房内盗走7袋化肥,后以450元的价格予以出售。所得赃款已被二人挥霍。经乾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化肥价值为870元。3.二O一五年二月五日晚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经事先预谋,驾车在乾县梁山镇吴店社区后村盗窃习某某家树地房门前的一只黑色公狼犬,一只黄色母藏獒。后郭某某将所盗黑色公狼犬以600元予以出售,所得赃款已挥霍。破案后,被盗黄色母藏獒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乾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黑色公狼犬价值为2800元,被盗黄色母藏獒价值为6500元。4.二O一五年二月十一日,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经事先预谋,驾车在乾昙梁山镇王家岭康某经营的羊场盗窃一只成年母布尔山羊,后将所盗山羊以800元的价格予以出售。所得赃款已被二人挥霍。经乾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布尔山羊价值为2000元。5.二O一五年三月十七日中午,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经事先预谋,驾车在乾县新阳镇三合村王某某养绵羊的老庄子内盗走一只绵羊。张某某将所盗绵羊拉至老庄子西边半坡处时被被害人王某某发现,后被抓获并追回被盗绵羊。郭某某趁机驾车逃离现场。经乾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绵羊价值16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张某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事先预谋,在乾县工业区秦宝钢构公司工地盗窃张某甲电缆线1捆、电焊机1台、水泵1个,后将被盗电缆线在附近一田地进行焚烧。次日,三被告人将焚烧后的铜线以600元的价格予以出售,每人分得赃款200元。被盗电焊机被郭某某、张某某二人以200元的价格予以出售,每人分得赃款100元,被盗水泵藏于张某某家中。经乾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1080元,电焊机价值850元,水泵价值175元。所得赃款已被挥霍。2.2015年1月13日中午,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张某某驾驶陕D528**的白色昌河牌面包车,在乾县梁山镇邵山村李某某家苹果树地房内盗走7袋化肥,后以450元的价格予以出售。所得赃款已被二人挥霍。经乾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化肥价值为870元。3.2015年2月5日晚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经事先预谋,驾车在乾县梁山镇吴店社区后村盗窃习某某家树地房门前的1只黑色公狼犬,1只黄色母藏獒。后郭某某将所盗黑色公狼犬以600元予以出售,所得赃款已挥霍。破案后,被盗黄色母藏獒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乾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黑色公狼犬价值为2800元,被盗黄色母藏獒价值为6500元。4.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经事先预谋,驾车在乾县梁山镇王家岭康亮经营的羊场盗窃1只成年母布尔山羊,后将所盗山羊以800元的价格予以出售。所得赃款已被二人挥霍。经乾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布尔山羊价值为2000元。5.2015年3月17日中午,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经事先预谋,驾车在乾县新阳镇三合村王某某养绵羊的老庄子内盗走1只绵羊。张某某将所盗绵羊拉至老庄子西边半坡处时被被害人王某某发现,后被抓获并追回被盗绵羊。郭某某趁机驾车逃离现场。经乾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绵羊价值1600元。另查,作案工具陕D5282**白色昌河面包车系郭某某、张某某二人从郭某甲处以2700元的价格购得。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参与盗窃作案5起,价值15875元,张某参与盗窃作案1起,价值2105元。其中第3起的黄色母藏獒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第5起被盗绵羊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2013年3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张某无异议,自愿认罪,且证据能证明三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张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张某三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主动,相互配合,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张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拘役5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四、作案工具陕D5282**白色昌河面包车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南 苑审 判 员  王君英人民陪审员  强 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