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江伟仁与乔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伟仁,乔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04号原告:江伟仁。委托代理人:苏建华,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淑杰,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辉。委托代理人:金立峰,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伟仁诉被告乔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白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伟仁的委托代理人苏建华、宋淑杰,被告乔辉的委托代理人金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伟仁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份分三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每次2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借故推托拖延至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乔辉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被告已经偿还完毕。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3月31日和4月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合计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28日、3月31日和4月10日通过其妻子吴青云的账户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款或以交付承兑汇票的方式履行了相应的出借义务。原告称其多次催要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提供银行流水一宗,用以证明其分别于2012年5月8日和8月21日分别通过原告妻子吴青云的账户向原告还款5万元和15万元,用于偿还2012年3月26日的借款20万元;于2012年9月10日通过原告妻子吴青云的账户向原告还款20万元,用于偿还2012年3月31日的借款20万元;于2012年9月13日和9月18日分别通过原告妻子吴青云的账户向原告还款9万元和11万元,用于偿还2012年4月9日的借款20万元,同时,被告说明因原告通过吴青云的账户出借借款,故也通过该账户还款,由于原、被告之间有多笔转、借款项,基于对原告的信任故在还款后未及时将原告开庭所示的借条收回。原告质证后表示,对以上被告所称的账务往来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并非偿还的涉案借款。被告另外提供银行流水一张,用以证明在2012年6月份即在原告所诉的借款之后,原、被告双方还有资金往来,以此证明原告所诉的借款被告已偿还;原告质证后表示,该证据不能证明资金性质,且被告所称的先偿还在后的借款的主张与常理相悖。原告提供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装饰工作室的负责人为吴青云),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除了存在资金往来外,还存在其他业务关系;被告质证后表示与本案无关。诉讼中,本院依法传唤原、被告本人到庭,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及法庭的询间,以核对双方的相关往来账目,查明借款的原因、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的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被告本人到庭,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已偿还原告所诉的60万元借款的问题。首先,诉讼过程中,本院针对双方当事人存在重大争议的焦点问题依法传唤借贷双方当事人本人到庭,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履行说明义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证实的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8日、8月21日、9月10日、9月13日和9月18日通过吴青云的账户还款6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其虽主张以上还款并非偿还涉案借款,但原告提供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不能证实该合同与以上任何一笔还款有关,因此,原告所称的被告的以上还款并非涉案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后,被告称正是因为原告通过原告妻子吴青云的银行账户向其出借借款,故也通过该账户向原告还款的主张,与社会常理不悖,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案借条项下的借款已全部归还的情况下,原告再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伟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3620元,共计8520元,由原告江伟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桑成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