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寿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武刚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10号原告:武刚。委托代理人:魏树军,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超,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号。负责人:郭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金磊,山东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刚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树军、李文超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程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车辆鲁V×××××、鲁G×××××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及附加自燃损失险等险种。2014年8月28日,原告司机席光明驾驶被保险车辆,沿京昆高速公路向泸沪高速方向行驶至2269KM+400M处时,车辆起火燃烧,造成被保险车辆所载货物及挂车烧毁,事故给原告造成挂车车辆损失73757元、货物损失106711元、评估费6500元、施救费15000元,原告就上述损失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拒绝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95257元。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的车主应为寿光市万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并非车辆所有人,因此不是本院适格原告;对于被保险车辆及货物损失的金额,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产生,且数额过高,被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评估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保险车辆系后轮摩擦起火,产生的车损不属于附加自燃险赔偿范围,相应的施救费也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挂车损失数额为73757元,超出了挂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应扣除20%的免赔金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案外人寿光市广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就新购买的鲁V×××××牵引车及鲁G×××××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两份,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其中鲁V×××××牵引车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万润运输公司;投保险种包括营业用汽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涵盖以上四险种)、附加自燃损失险。鲁G×××××挂车的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万润运输公司;投保险种包括营业用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684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涵盖以上两险种)、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附加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68400元)。上述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5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投保人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合同全套资料,包括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资料,并就其中责任免除部分向投保人作了详细说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五款约定: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附则中对自燃的定义为: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自燃损失险条款在第一条保险责任约定:因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及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二条责任免除约定:(一)引起自燃事故的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自身的损失;(二)所载货物自身的损失。第四条赔偿处理第二款约定: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在第一条保险责任中约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失毁损,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应负责赔偿;第四条赔偿处理第二款约定:单方肇事事故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2013年12月,被保险人万润运输公司与被告在鲁G×××××挂车保险批单中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由68400元变更为70000元、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由300000元变更为500000元、附加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未变更。2014年8月28日7时许,司机席光明驾驶被保险车辆行至京昆高速公路2269KM+400M(西木至西昌方向)处时,因车辆起火报警称“其驾驶的被保险车辆行至事故地点时,发现鲁G×××××挂车后轮起火后并下车灭火,因火势太大无法扑灭报警”。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攀西高速公路一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火势已被凉山州消防支队民警扑灭,事故造成鲁G×××××挂车左侧车身轮胎、车辆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当日,凉山州消防支队经久特勤中队出具证明:“2014年8月28日清晨7点30分接支队指挥中心命令出动三台消防车前往西木高速往西昌方向处置一起汽车燃烧事故,燃烧车辆系大运牌重型牵引车,车头牌号为鲁V×××××,挂车牌号为鲁G×××××挂。”因对被保险车辆施救,原告支出施救费15000元。后原告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G×××××车辆及所载货物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鲁G×××××挂车已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扣除残值后的损失金额为73757元,所载货物损失金额为106711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5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鲁G×××××挂车所载货物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货物损失进行了鉴定,该公司出具青岛新业价评字(2015)寿第4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G×××××挂车所载货物总价值为136220元,残值为35900元,损失价值为10032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鲁G×××××挂车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该公司出具交评字(2015)第186号鉴定评估报告书及说明函,认定鲁G×××××挂车重置成本为82500元,车辆共使用10个月,扣除折旧后车辆价值为75600元,车辆推定全损后废品残余价值为3000元,鲁G×××××挂车实际损失金额为7260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垫付。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鲁G×××××挂车所载货物为石榴,货主为案外人孙继军。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货主孙继军达成赔偿协议,当日原告依据赔偿协议向孙继军支付货物赔偿款125000元。再查明:鲁V×××××牵引车及鲁G×××××挂车购置于2013年10月15日,登记车主为万润运输公司,2014年3月16日,原告武刚(乙方)与万润运输公司(甲方)签订《卖车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上述车辆以300000元的价格卖给乙方,协议签订当日付款100000元,余款200000元在24个月内付清,乙方无力偿还剩余车款时,保险赔付款由甲方接受等。2014年12月20日,万润运输公司出具证明,同意自2014年3月16日起,车辆的保险理赔金由武刚领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行车证、驾驶证、川公交高证字(2014第082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凉山州消防支队经久特勤中队出警证明、施救费发票、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青岛新业价评字(2015)寿第4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卖车协议、万润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赔偿协议、收据、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投保人依约交纳保险费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武刚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二是被保险车辆损失是否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三是被告应当赔付保险金的数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万润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已将涉案保险标的转让给本案原告武刚,原告作为受让人应当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有权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即使万润运输公司及原告未向被告履行保险标的转让的通知义务,但该转让未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告作为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义务。同时,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原则,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因此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保险车辆损失是否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首先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分析,该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约定了“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被告在投保单中以书面形式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的说明,该免责条款生效,故原告无权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其次从附加自燃损失险来看,该险种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因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及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而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附则中,自燃的定义不仅包含上述情形,还包括排除外界火源的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的起火燃烧。上述两条款的表述致使投保人对自燃损失险的责任范围产生的两种理解,依据合同法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应对此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即排除外界火源的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的起火燃烧也应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在涉案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消防部门的出警证明中均未载明火灾原因,也均未有外部火源或人为因素引起火灾的记载,且从投保人投保附加自燃损失险的初衷来看,目的旨在使车辆损失险免责的车辆自燃引起的损失纳入保险保障范围,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起火原因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保险车辆起火系因合同约定的免责原因引起,因此不能免除被告的保险责任,被告应基于附加自燃损失险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被告应当赔付原告保险金的数额。首先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来分析,原告主张鲁G×××××挂车损失73757元,其依据是其单方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辩称该评估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部门出具,且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因此支出的评估费6500元,系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单方核损产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车辆损失金额的认定应以审理过程中重新鉴定的意见为依据,故本院依据交评字(2015)第186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鲁G×××××挂车损失金额为72600元;该评估报告的评估费为3000元,由原告垫付,该费用系为确定车辆损失价值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15000元,系因涉案保险事故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施救费用,被告应予赔付;因鲁G×××××挂车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8400元,低于车辆的实际价值,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可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赔付保险金。因原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投保时鲁G×××××挂车的保险价值,本院参照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过程中确定的车辆重置价格82500元确定。同时依照自燃损失险条款的约定,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故基于自燃损失险,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的数额为60093元[(72600+3000+15000)×68400/82500×(1-20%)]。其次从车上货物损失分析,依据本院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货物损失价值为100320元,因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低于被保险车辆所载货物的实际价值,为不足额投保,保险人可按照保险金额100000元与货物实际价值136220元的比例赔付保险金,同时涉案事故为单方事故,依据双方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的约定,应执行20%的免赔率。故基于车上货物责任险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的数额为58916元(100320元×100000/136220×(1-20%)]。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共计119009元(60093元+589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武刚保险金119009元;二、驳回原告武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5元,由原告负担1642元,被告负担2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师贤代理审判员  葛云玲人民陪审员  韩天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艳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