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建忠、王海英、庞会荣、马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建忠,王海英,庞会荣,马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197号申请执行人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关镇人民东路。法定代表人赵满平,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马建忠,男,1968年6月8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平罗县世纪花园3-4-402室。被执行人王海英,女,1966年7月4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平罗县世纪花园3-4-402室。被执行人庞会荣,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星河家园小区22-2-101室。被执行人马玉林,男,1972年8月1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平罗县世纪家园小区3-4-201室。申请执行人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马建忠、王海英、庞会荣、马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执行。依据(2014)平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马建忠、王海英、庞会荣、马玉林应交执行款13752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137524元,执行费1963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通过司法查控措施,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庞会荣名下房产、车辆均已被查封。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现裁定如下:终结(2014)平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燕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