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0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朱志刚与吴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志刚,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15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志刚。委托代理人杨洋,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平。委托代理人陈明,宜兴市张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志刚因与被上诉人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0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吴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志刚现金肆万元,定于08年春节前归还两万,其余到09年4月1日前还清。”吴平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15年3月6日,朱志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平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平原审辩称:朱志刚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4万元最初是其向赵锡林借的,后来转给朱志刚的,4万元是借到的,但是已经归还了3万元,并提供朱志刚出具的收条两份。上述收条经朱志刚质证后无异议。一审中,朱志刚提供了2010年7月28日宜兴法院作出的口头裁定笔录一份,证明其于2010年曾向吴平主张过权利。吴平质证后对于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朱志刚向其主张过权利。对此,朱志刚亦陈述:他一直在找吴平,但吴平居无定所,很难找到;他在2014年六七月份的时候找到了吴平,吴平答应在年底归还1万元,余款于今年再付;但吴平2014年两次被拘留,后来说2015年开年归还,所以现在起诉吴平。上述事实,有借条、口头裁定笔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因当事人提起诉讼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朱志刚于2010年向吴平就本案借条所载明的借款主张过权利,2010年7月28日撤回起诉,故其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中断,应从2010年7月28日重新计算两年。但朱志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间向吴平主张过权利,其在庭审中亦陈述其在此期间并未找到过吴平,故吴平就本案朱志刚对其的债权请求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驳回朱志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0元(已减半收取),由朱志刚负担。朱志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7月至2014年11月间,其多次寻找吴平要求其还款,吴平于2014年年底到其处承诺2015年年初还清,但未归还,故其再次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吴平归还借款1万元。被上诉人吴平辩称:朱志刚在一审庭审中陈述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间并未找到过吴平,也无相关证据证明朱志刚在此期间向其主张过权利。因此,朱志刚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朱志刚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宜兴市宜城街道阳羡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阳羡社居委)、董小清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吴平原来在阳羡新村XX幢XXX室的房屋已卖给董小清,因吴平户籍未迁出,从2010年开始朱志刚多次来打听吴平的下落。吴平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朱志刚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间向其主张过权利。朱志刚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间并未找到过其。以上事实,有朱志刚提供的阳羡社居委、董小清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二审争议焦点是:朱志刚的一审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朱志刚曾向吴平就本案借款主张过权利,2010年7月28日又撤回起诉,故其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撤诉之日重新计算两年。因朱志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间向吴平主张过权利,其在一审庭审中亦陈述在此期间并未找到过吴平,故原审法院对吴平就本案朱志刚对其的债权请求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虽然朱志刚二审提供了阳羡社居委与董小清出具的书面证明,但只能证明吴平原居住的房屋卖给董小清后,因吴平户籍未迁出,从2010年开始朱志刚多次到董小清住处打听吴平的下落,并不能证明朱志刚在此期间找到过吴平本人主张过权利。因此,朱志刚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其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朱志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中辉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刘翼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丽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