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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开商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常熟市龙腾汽车弹簧钢板厂与常熟市宝宇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龙腾汽车弹簧钢板厂,常熟市宝宇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江苏常润集团有限公司,季闻宇,季仁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开商初字第00156号原告常熟市龙腾汽车弹簧钢板厂,住所地常熟市梅李镇。法定代表人丁君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萍。被告常熟市宝宇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碧溪新区浒浦问村。法定代表人施益。被告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碧溪新区浒浦问村。法定代表人季闻宇。被告江苏常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碧溪新区碧溪。法定代表人张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国军,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闻宇。被告季仁宝。委托代理人王飚,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熟市龙腾汽车弹簧钢板厂与被告常熟市宝宇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江苏常润集团有限公司、季闻宇、季仁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卫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龙腾汽车弹簧钢板厂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萍、被告江苏常润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健、被告季仁宝的委托代理人王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宝宇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季闻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龙腾汽车弹簧钢板厂诉称:2014年,被告季仁宝作为被告常熟市宝宇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被告季闻宇办理银行贷款。2014年6月24日,被告常熟市宝宇纺织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签订编号为32062020140003857的《买付通融资借款合同》一份。同时被告江苏常润集团有限公司、季闻宇、季仁宝及原告常熟市龙腾汽车弹簧钢板厂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江苏常润集团有限公司、季闻宇、季仁宝及原告常熟市龙腾汽车弹簧钢板厂为被告常熟市宝宇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中被告季仁宝的签名系由被告季闻宇代签。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向被告常熟市宝宇纺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季闻宇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签订了编号为3210052014000611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季闻宇为被告常熟市宝宇纺织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止债权最高余额1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约定对本案编号为32062020140003857的《买付通融资借款合同》所涉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上述10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常熟市宝宇纺织有限公司拒绝归还。2015年3月30日,原告常熟市龙腾汽车弹簧钢板厂为被告常熟市宝宇纺织有限公司代偿了银行债务本金50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季仁宝作为被告常熟市宝宇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既然授权被告季闻宇办理银行贷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否则,被告季闻宇涉嫌骗取贷款。因此,被告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江苏常润集团有限公司、季闻宇、季仁宝应共同连带归还上述500万元。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常熟市宝宇纺织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债务本金500万元;2、判令被告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江苏常润集团有限公司、季闻宇、季仁宝共同连带归还上述500万元;3、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苏常润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为被告常熟市宝宇纺织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属实;原告与被告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江苏常润集团有限公司、季闻宇、季仁宝共同作为保证人,内部没有约定保证比例,按规定应平均分担保证责任,因此,应扣除原告应分担部分后再由其他保证人按比例分担。被告季仁宝辩称:担保合同书上季仁宝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亲笔所书,所以季仁宝对于担保不是其实意思表示,季仁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季仁宝的诉请。被告常熟市宝宇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季闻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常熟市宝宇纺织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签订编号为32062020140003857的《买付通融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原告常熟市龙腾汽车弹簧钢板厂、被告江苏常润集团有限公司、季闻宇、季仁宝签订编号为32100120140076859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常熟市龙腾汽车弹簧钢板厂、被告江苏常润集团有限公司、季仁宝、季闻宇为被告常熟市宝宇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该保证合同尾部的三处保证人栏,其中常熟市龙腾汽车弹簧钢板厂和江苏常润集团有限公司均盖有单位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最后一处保证人栏由季闻宇代签了季仁宝的签名,该栏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处则由季闻宇签名。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向被告常熟市宝宇纺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2015年6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被告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季闻宇签订编号为3210052014000611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季闻宇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被告常熟市宝宇纺织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止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人民币1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最高余额人民币1500万元包含了编号为32062020140003857的《买付通融资借款合同》所涉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在内。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尾部的二处保证人栏,其中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盖有单位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季闻宇签名,另一处保证人栏由季闻宇签名。上述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常熟市宝宇纺织有限公司未能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归还借款。2015年3月30日,原告常熟市龙腾汽车弹簧钢板厂为被告常熟市宝宇纺织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代偿了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以上事实,由买付通融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1000万元借款凭证一份、500万元还款业务凭证一份、农行说明书一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债务人被告常熟市宝宇纺织有限公司未偿还到期银行债务,原告常熟市龙腾汽车弹簧钢板厂在代替履行还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后,有权以债权受让人之地位向债务人常熟市宝宇纺织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常熟市宝宇纺织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常熟市龙腾汽车弹簧钢板厂归还代偿款人民币500万元。原告常熟市龙腾汽车弹簧钢板厂、被告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江苏常润集团有限公司、季闻宇共同为被告常熟市宝宇纺织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各保证人之间并未约定内部承担责任的具体比例,应视为平均分担。故对于由原告常熟市龙腾汽车弹簧钢板厂代偿款人民币500万元,各个保证人内部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为各四分之一即人民币125万元。由于原告常熟市龙腾汽车弹簧钢板厂已经承担了超过其应承担的保证份额,故超出原告自身应承担的保证份额以外的人民币375万元应由被告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江苏常润集团有限公司、季闻宇平均分担,其各自分担份额为人民币125万元。关于被告季仁宝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由于编号为32100120140076859的《保证合同》最后一处保证人栏的季仁宝的签名由季闻宇代签,虽然该栏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处由季闻宇签名,但原告及其他保证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季仁宝授权季闻宇代为签名,故本院认定季仁宝在本合同中提供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季仁宝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合理部分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熟市宝宇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季闻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宝宇纺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常熟市龙腾汽车弹簧钢板厂代偿款人民币5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江苏常润集团有限公司、季闻宇各自分别对上述第一款被告常熟市宝宇纺织有限公司还款义务中的人民币12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江苏常润集团有限公司、季闻宇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常熟市宝宇纺织有限公司追偿。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常熟市龙腾汽车弹簧钢板厂对被告季仁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6800元,由被告常熟市宝宇纺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江苏常润集团有限公司、季闻宇各自分别对其中的人民币117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戴卫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雪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