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一(民)特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兰芬与李汝宝申请确定监护人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特字第30号申请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李某某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李某某称,父亲李某某(1993年2月8日报死亡)与母亲米某某(2014年4月14日报死亡)共育有六名子女,即长女李某某、次女李某某、三女李某某、四女李某某,长子李某某、次子李某某。被监护人李某某未婚、无子女。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居民委员会于201X年X月X日指定李某某、李某某为李某某的监护人。对此,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殴打被监护人,要求撤销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居民委员会于201X年X月X日对李某某监护人的指定,指定由申请人李某某担任李某某的监护人。被申请人李某某称,本人履行了监护职责,也无殴打被监护人的事实,居委会的指定合法,故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经审理查明,被监护人李某某的父亲李某某于199X年X月X日报死亡,母亲米某某于201X年X月X日报死亡。申请人、被申请人与被监护人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201X年X月X日,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居民委员会指定李某某、李某某为李某某的监护人。201X年X月X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有殴打被监护人的行为,故要求撤销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居民委员会于20XX年X月X日对李某某监护人的指定,指定由申请人李某某担任李某某的监护人。本院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依法指定李某某、李某某为李某某的监护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殴打被监护人,但对此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适宜担任李某某的监护人,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居民委员会于201X年X月X日对李某某监护人的指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涛代理审判员 盛 洁人民陪审员 吴立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启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