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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执异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维民、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福华、周翠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维民,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福华,周翠香,扬州春生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仪执异字第0011号异议人陈维民。申请执行人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东路101号。法定代表人章政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红胜,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朱福华。被执行人周翠香。被执行人扬州春生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新集镇八桥工业集中区(八桥村)。法定代表人朱福华,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福华、周翠香、扬州春生阳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陈维民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扬州春生阳食品有限公司的资产(厂房)进行拍卖,继续让异议人履行租赁合同或优先偿付申请人已交付的租赁费90万元及押金10万元。经审查,异议人陈维民向本院提出异议时间在扬州春生阳食品有限公司的房屋已经拍卖完毕,本院亦已作出拍卖成交确认裁定书之后。本院认为,异议人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异议人陈维民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肖 峰代理审判员  洪茂勋人民陪审员  徐 栋二〇一五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