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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郑怀志与邓言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怀志,邓言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688号原告:郑怀志,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勇,凤阳县板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言聪,驾驶员。原告郑怀志与被告邓言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守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怀志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邓言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怀志诉称:2014年9月13日19时许,原金乐驾驶邓言聪所有的中型客车在凤阳县板桥镇水平村路段将郑怀志撞倒,造成郑怀志受伤。2014年12月26日,原金乐、邓言聪与郑怀志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原金乐按协议足额支付了赔偿金50000元,邓言聪按协议尚欠13000元,并应承担20%的违约金。请求判令邓言聪给付郑怀志赔偿金13000元、违约金2600元,合计15600元。邓言聪辩称:调解协议书无效,邓言聪不应该支付郑怀志赔偿金13000元。请求法院驳回郑怀志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9时许,原金乐驾驶邓言聪所有的中型客车在凤阳县板桥镇水平村路段将郑怀志撞倒,造成郑怀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6日,原金乐、邓言聪与郑怀志签订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约定:原金乐、邓言聪自愿赔偿郑怀志损失300000元,其中原金乐承担50000元,邓言聪承担250000元,前期已付37000元,原金乐、邓言聪于2014年12月26日再给付郑怀志200000元(其中包含原金乐承担的50000元),下余63000元邓言聪于2015年1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协议自当事人双方签字后生效,如有违反除依法追究违约方法律责任外,违约方另按协议额的20%承担违约金。当日,邓言聪向郑怀志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郑怀志交通事故赔偿款63000元于2015年1月26日之前付清。后邓言聪在2015年1月26日之前给付郑怀志50000元,尚欠13000元拖欠不付。郑怀志于2015年7月14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郑怀志提供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和邓言聪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金乐、邓言聪与郑怀志签订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邓言聪未按双方的约定付清赔偿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郑怀志要求邓言聪给付赔偿款1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言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怀志赔偿款13000元;二、被告邓言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怀志违约金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计95元,由被告邓言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守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