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47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2015年6月26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5)第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长沙市天心区天心阁网吧内,趁邹某某熟睡之机,盗得被害人邹某某放置于该网吧100号机位上的1台金色苹果5S手机。事后,被告人周某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手机销赃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的金色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560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6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手机原装手机盒照片;抓获经过、购买手机收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任某某、沈某的证言;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