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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王海涛与安徽地博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涛,安徽地博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1198号原告:王海涛,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尚智金。被告:安徽地博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河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曹文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凌建华。原告王海涛与被告安徽地博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费成兴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涛及其诉讼代理人尚智金,被告安徽地博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凌建华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再次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海涛及被告地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凌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涛诉称:原告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在被告生产部镀铜工段工作,被告自建厂至今一直实行的是12小时、两班倒的工时制度,长期超时加班,不支付加班工资,不为工人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加班工资计41501.21元及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计6103.90元。被告地博公司辩称:1、原告自2014年2月11日针对被告单位的招聘条件主动找到公司要求上班时始,到2015年2月12日实际离职,近12个月期间(含学徒期),被告均支付了加班费,这一点无论是从劳动合同中工资的约定,还是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清单上均能予以说明。原告以被告不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请求支付加班费,与其出具的银行卡工资明细自相矛盾,没有事实上的依据;2、原告以一张快递通知函的方式告知被告后,不及时办理工作交接和结算手续,违背公司相关规章制度,违背双方当初约定。被告从没有说不与原告结算。原告对其不及时办理交接,不彻底结算或者放弃结算的行为负责任,被告没有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王海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王海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联创人才网招聘信息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证据3、员工请假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辅助证明实行的是12小时工作制度。证据4、EMS快递回执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辞职的一种程序;证据5、考勤记录表复印件一组,加班工资计算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考勤情况及加班工资计算情况,系原告自己整理出来的;证据6、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工资发放情况;证据7、被告考勤管理系统的截图,拟证明被告有考勤管理系统存在;证据8、劳动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地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6、8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7不予质证。被告地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地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原告入职手续和劳动合同,共九份十三页;证据3、快递单号复印件一份;证据4、作息时间表复印件一份;证据5、电子考勤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据6、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据7、就餐表复印件一份原告王海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6、7无异议;对证据4,白班是中午在公司就餐,晚班是半夜餐在公司就餐,就餐时间不足20分钟,公司实行两班倒制度,白天7:30到晚上19:30,晚班19:30到第二天7:30,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王海涛提举的证据1、2、3、4、6、8,被告安徽地博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考勤记录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以被告提供的证据5电子考勤作为上班时间计算依据,故对证据5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证据7截图系复印件且内容模糊、无法识别,不予认定。被告地博新材料公司提举的证据1、3、5、6、7,原告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中第四条B项中“(1667+加班)”系手工添加,原告在庭审中亦不认可双方约定1667元之外的部分即为加班工资,故对被告此节拟证明事实不予采信,其余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虽系被告单方出具,但结合原告王海涛本人质证意见及一般企业生产工人中途用餐时间之通常规定,对被告方关于原告工作期间有1小时左右用餐时间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2月10日,原告王海涛与被告地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从事镀铜工作,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含试用期30天),并约定:“三、工作时间与休假:工作时间及休假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其中具体休假时间依甲方生产计划安排进行)。如在国家法定假日加班的,公司将安排统一的调休。如乙方未经批准加班的,不按加班处理。四、劳动报酬:乙方在正常出勤并付出劳动后,有权获得相应报酬,员工工资如超出国家规定的月收入,个人所得税由公司代扣代缴。乙方的工资发放为次月30日前。乙方所在岗位执行下述工资形式……B、定额人员计发形式:乙方为学徒工进厂的,学徒期间工资为1667元/月;乙方为熟练工的,按公司岗位的定额标准,根据合格率及产量计算工资。月工资低于临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5年2月11日,原告以地博公司未办理社保为由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被告于同年2月12日收悉,原告并于同年3月1日前往被告处办理了离职手续。2015年3月24日,王海涛向宁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地博公司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加班工资41501.21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103.90元,同日该委以王海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项为由不予受理。现王海涛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地博公司未为原告王海涛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王海涛工作期间,公司生产部门实行12小时工作制(含中途就餐时间1小时),周末单休、可调休。再查明,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2日,原告王海涛月工资收入分别为1147.33元、2907.70元、2500元、2696.15元、3025元、2731.63元、2800元、1998元、2568.37元、2800元、2600元、2574.35元、1325.14元,共计31673.67元;实际工作时间297.5天,其中含休息日74天,每天实际工作时间11小时。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加班费的认定及计算标准;焦点二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关于焦点一,王海涛在地博公司工作期间,日工作时间11小时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且共有74个休息日安排其工作而未安排补休,地博公司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其辩称王海涛工资中超出1667元的部分即为加班工资,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此节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王海涛进入公司时即知晓公司实行12小时工作制并以此计算劳动报酬,故其工作期间的小时工资为9.68元(31673.67元÷297.5天÷11小时),地博公司应再支付其平时加班工资3245.22元[(297.5天-74天)×3小时×9.68元/小时×0.5],应支付其双休日加班工资7879.52元(74天×11小时×9.68元/小时×1),共计应支付加班工资11124.74元。关于焦点二,王海涛于2014年2月10日进入地博公司工作,期间地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王海涛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王海涛于2015年2月11日向地博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地博公司于次日收到该通知,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地博公司此节辩解理由成立。因王海涛在地博新材料公司的工作时间为1年,故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可按工作期间平均工资标准支付1个月,即为3456.11元[(31673.67元+3245.22元+7879.52元-1325.14元)÷12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地博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王海涛支付加班工资11124.74元;二、被告安徽地博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王海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56.11元;三、驳回原告王海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地博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成兴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