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7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宋玉琼与那波、郭有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琼,那波,郭有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7300号原告宋玉琼,女,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吴群,双流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那波,男,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郭有名,男,199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范丹彦,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军,公司员工。原告宋玉琼诉被告那波、郭有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书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琼的委托代理人吴群,被告那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有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琼诉称,2014年11月24日,那波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双流县东升航都大道汽配城路口与宋玉琼驾驶的无牌电三轮发生擦碰,致车辆受损,宋玉琼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那波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宋玉琼承担次要责任。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请判决:一、被告那波、郭有名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4203.83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那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不发表意见。被告郭有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那波在借用被告郭有名的车辆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郭有名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有名未垫付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A*****号在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垫付了一部分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那波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双流县东升航都大道汽配城路口与宋玉琼驾驶的无牌电三轮发生擦碰,致车辆受损,宋玉琼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那波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宋玉琼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院至郫县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4天。郫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后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全休贰月,住院期间护理壹人。原告治疗期间,花费了医疗费及门诊费21991.83元,其中被告那波支付了500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其余由原告方垫付。2014年12月23日,郫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患者宋玉琼,建议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取出术,预计费用约人民币10000元。2015年3月24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还查明,原告及其家人于2006年因新农村建设安置在羊坪石埂村聚居点10栋9号,全家土地于2007年集中统一流转,全年租用给四川槐丰农业生态投资有限公司。原告从2006年起至今在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街道金凤社区金凤农贸市场从事蔬菜零售生意。被告郭有名系川A*****号车车主,被告那波在借用该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郭有名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证明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那波驾驶车辆时,违反交通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那波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宋玉琼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对事实叙述清楚,责任划分客观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那波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川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而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的损失,则应由被告那波承担赔偿责任。另,因无证据证明被告郭有名对此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有所过错,故被告郭有名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宋玉琼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认定:1.原告的医疗费及门诊费总金额为21991.83元。2、后续治疗费,参照出院病情证明书记载内容确认金额为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30元/天×17天)。4、营养费酌定为280元(20元/天×14天)。5、护理费为1020元(60元/天×17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收入来源已脱离了传统农业生产,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7、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100元。9、鉴定费为1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由原告宋玉琼承担300元,被告那波承担700元。(三)具体赔偿:1、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2781.83元(21991.83元+10000元+510元+28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金额22781.83元,由被告那波赔偿15947.28元(22781.83元×70%);本案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1044元(1020元+97524元+400元+21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的总金额为111044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还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01044元;2、本案中应由被告那波承担的损失金额为15947.28元,其已垫付的金额为5000元,还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0947.28元。3、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保险公司对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及垫付的费用可直接进行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玉琼支付赔偿款101044元。二、被告那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玉琼支付赔偿款10947.2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原告宋玉琼负担418元,被告那波负担9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书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