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一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517号原告徐某,女。委托代理人高某,男。被告张某某,男。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开发区。负责人史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庆,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负责人赵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君颖,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君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5年4月5日14时2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辽JXXX**号轿车沿解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州区建设桥上,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辽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嗣后,原告车辆在澳林汽贸修理,由原告自己垫付修理费8500元,于2015年5月10日将车取回。此事故经海州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85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0000元。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损失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后,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我公司定损金额是7069元,原告需要提供修理发票,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诉求交通费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免除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4时2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辽JXX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解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州区建设桥上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辽J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辽JXX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乘客李思宇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思宇、辽J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无责任。阜新澳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记载辽J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105年4月5日入厂修理,金额8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提供了一张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记载辽J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定损金额为7069元。另查明,辽JXX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J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澳林汽贸结算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肇事致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害,被告张某某应依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交通主管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可。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履行赔付义务。原告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修车费7069元,因原告只提供了阜新澳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确定原告的修理费数额。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修车费7069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69元;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帅审判员 贺宁陪审员 鄢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