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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由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4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20时51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豫AXXX**号小型轿车沿新密市育才街由东向西行驶到实验高中门口路段时,因车辆行驶不正常,被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民警将陈某某当场控制,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超过醉酒临界值。经检验鉴定,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5.60mg/100ml。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从现场被传唤到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血醇鉴定意见书,抽取血样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查询信息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依据以上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0时51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豫A080**号小型轿车沿新密市育才街由东向西行驶到实验高中门口路段时,因车辆行驶不正常,被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民警将陈某某当场控制,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超过醉酒临界值。经检验鉴定,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5.60mg/100ml。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从现场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现场带回。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因醉酒驾驶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通过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被告人陈某某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5.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粘贴单,证实经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6.血醇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对被告人陈某某抽血检验,其血醇含量为95.60mg/100ml。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9月26日20时51分左右,其驾驶一辆豫A080**号小轿车沿新密市育才街由东向西行驶到实验高中门口路段时,被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后民警将其带至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醉酒临界值。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醇含量为95.6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韩军营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盟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