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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天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许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2013年2月26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日被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徐俊,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4)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2015年3月13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7月10日以天检公诉刑补诉(2015)2号补充起诉以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补充起诉。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后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天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徐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下旬,时任天台县始丰街道鼻下许村主任的被告人许某甲,将其保管的村集体资金人民币160000元与其向许某乙从借来的人民币4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0元以个人名义借给林某用于做生意和家里房屋装修,被告人许某甲从中得到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2007年11月15日,被告人许某甲与许某戊(另案处理)一起承包了鼻下许村座山公路工程,该工程总工程款为人民币121362元,村里在验收后拖欠工程款人民币115362元一直未支付。2009年10月18日,时任村主任兼出纳的被告人许某甲采用多算工程欠款时间的方法从鼻下许村多领取工程欠款利息人民币2071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控方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分别构成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2011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许某甲担任天台县始丰街道鼻下许村主任一职。村经济保管许某丁因要外出做生意,便于2009年4月13日将村出纳工作移交给被告人许某甲,被告人许某甲开始经手村里财务支出。许某丁于2009年5月11日从村集体银行户头领取人民币40000元,同年5月12日领取人民币160000元均交于被告人许某甲,以便用于村里做路开支。因做路前期工作还未做妥,除支付村里部分开支外,被告人许某甲手头还有人民币160000余元集体资金。2009年5月下旬,被告人许某甲在林某告诉其做生意资金紧要求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情况下,将其保管的村集体资金人民币160000元,加上其向许某乙从借来的人民币40000元,共人民币200000元以个人名义借给林某,林某用于做生意和家里房屋装修。林某使用了20天后将全部借款归还给被告人许某甲,并给被告人许某甲利息人民币3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上半年,其与许某己、许某甲等天台县始丰街道鼻下许村人在城里的一家饭店吃饭,其和许某己讲起在上海做生意资金紧要调钞票,许某己告诉其被告人许某甲应该有,其就问被告人许某甲借钱,被告人许某甲说去看看。过了几天,其打电话给被告人许某甲,许某甲说有的,许某甲就把20万元借给我,具体在什么地方交钱其记不清了。过了20余日其就将借来的钞票还给了被告人许某甲,并给了许某甲3000元利息的事实。2、证人许某乙从的证言证明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许某甲向其借20万,因其没有这么多钱就拒绝了。后被告人许某甲又向其借钱,其就借给许某甲人民币40000元,借款是现金交付的也没有写过借据,不到一个月之后许某甲归还借款的事实。3、证人许某乙其、许某丙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许某甲担任天台县鼻下许村村主任,后被告人许某甲又兼任村会计算、出纳的事实。4、证人许某丁的证言证明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许某甲担任天台县始丰街道鼻下许村村长,其任村经济保管员,因其自己事情比较忙就将账册交还给被告人许某甲。2009年5月左右,其与被告人许某甲到天台县农村合作银行龙山分理处分二次共取了20万元,其中第一天取了4万,第二天取了16万,该笔20万元都交给了被告人许某甲,许某甲称拿去买做路材料的事实。5、证人许某戊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其任天台县始丰街道鼻下许村文书,被告人许某甲曾就将村集体资金借给朋友的事情向其提起过,其说钱由村长管理其不管,村两委并没有就其将村集体资金借给林某的事情开过会,也没有集体研究讨论过的事实。6、证人许某己的证言证明2009年4、5月份的一天,其与林某、许某甲等人在城里一饭店吃饭,林某提出生意上资金要用想借钱,其就叫林某问问被告人许某甲,林某与许某甲之间借钱具体是如何谈的其不清楚,许某甲并没有就借钱给林某的事情与其谈过,借款也没有经过村两委集体讨论。一个月后林某告诉其其才知道许某甲借给林某20万元并得到二、三千元利息的事实。7、证人许某乙选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其担任天台县始丰街道鼻下许村党支部书记,时任会计是许某丁,按照村里规定2000元以上的开支需要村两委研究同意。2009年村里收入一笔21.3万元的卖树款,被告人许某甲曾打电话给其称要出借村集体资金但其没有表态,许某甲将村集体资金出借给林某的事情其不清楚的事实。8、证人许某己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其任天台县始丰街道鼻下许村治保主任,被告人许某甲出借村集体资金给林某的事情其并不知情,借款事宜并未经村两委研究,其本人未参加开会也未收到有关的开会通知的事实。9、证人许某庚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其任天台县始丰街道鼻下许村妇女主任,被告人许某甲出借村集体资金给林某的事情其并不知情的事实。10、证人许某戊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其任天台县始丰街道鼻下许村副主任,其到被告人许某甲家的时候许某甲对其说他朋友做生意继续用钱,想把村里的这笔树款借给他朋友用几天,其称村里的钱其管不到,就许某甲出借村集体资金的事情村两委并没有召开过会议的事实。11、《证明》证明被告人许某甲在2008年至2011年期间担任天台县始丰街道鼻下许村村主任的事实。12、《银行账户明细》、《取款凭条》证明2009年5月11日、5月12日,许某丁分别从天台县始丰街道鼻下许村村民委员会账户中领取人民币40000元、16000元的事实。13、《现金日记账》、《原始票据收入、支出摘录表》、《收款收据》、《领条》证明2009年4月19日,天台县鼻下许村收入选林承包人民币213000元、育林押金人民币50000元。2009年4、5月期间,村里有账目支出3万余元的事实。14、《前科劣迹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无前科的事实。15、《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许某甲的到案情况。16、《户籍证明》证明本案被告人及本案相关人员的身份状况。17、被告人的对上述事实的多次供述。上述证据均由侦查机关经法定程序取得,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被告人许某甲与天台县始丰街道鼻下许村签订的合同约定:“本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在合同签订一年之内付给乙方全部工程款,逾期利息按14‰计算”,“双方对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必须向对方支付本工程总造价10%的违约金”。根据在卷证据,作为发包方的天台县始丰街道鼻下许村在履行与被告人签订的合同中确有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但不能证明被告人需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均享有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故综合在卷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非法占有村集体资金的金额达到刑法应追诉的标准。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对于该笔指控,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前已经归还全部挪用资金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为严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其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二、追缴被告人许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追缴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郭坚捷人民陪审员  汤赞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