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山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刑初字第00323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汉族,1991年9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无业,住所地蚌埠市禹会区。被告人万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万某驾驶车牌皖D×××××的银白色五菱面包车在黑虎山坝子上容留吸毒人员王某、韩某、沈某吸食毒品冰毒。二、2015年5月13日左右一天下午,被告人万某在自己居住的本市禹会区长青乡石巷村韩塘248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皖D×××××五菱面包车照片、书证、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万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万某驾驶车牌为皖D×××××的银白色五菱面包车到本市黑虎山坝子上,容留吸毒人员王某、韩某、沈某在车内吸食毒品冰毒。二、2015年5月13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万某在自己居住的本市禹会区长青乡石巷村韩塘248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吸食毒品冰毒。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侦一队对万某的尿液做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皖D×××××五菱面包车照片、尿液样本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蚌公经开(刑)现检字〔2015〕10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身份情况说明、容留吸毒场所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人王某、沈某、韩某、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