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与张冬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张冬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2232号原告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东大街。法定代表人王永平,该担保中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峰,武威市凉州区经管站干部。被告张冬梅,原告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诉被告张冬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冬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3日,被告张冬梅在武威市凉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昌信用社贷款80000元,约定于2012年6月13日清偿贷款。逾期后,被告张冬梅拒绝履行。人民法院依法从担保人担保中心处扣划了被告张冬梅的借款本息80828.46元及诉讼费955元、执行费1116元,共计81199.46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系被告张冬梅的担保人,在向债权人履行了偿付义务后,原告(担保人)取得向被告(借款人)的追偿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80828.46元;案件受理费955元、执行费1116元,共计81199.46元。被告张冬梅缺席,未做实体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被告张冬梅申请财政贴息的妇女创业贷款,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原告担保中心、被告张冬梅与武威市凉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昌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凉州区武威市凉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昌信用社向被告发放财政贴息的妇女小额贷款8万元,借款期限2年,利率8.4%,逾期在此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该笔贷款由原告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冬梅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武威市凉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昌信用社催收未果,遂将被告张冬梅与原告起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以(2012)凉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张冬梅偿还武威市凉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昌信用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4日起计算,息随本清;原告担保中心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55元由被告张冬梅承担。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张冬梅未能偿还借款,武威市凉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昌信用社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13年8月11日以(2012)凉执字第599号执行裁定书,从当时同为被执行人的担保中心强制划拨81199.46元(包括案件受理费955元、执行费1116元)用于执行该案。现因原告担保中心向被告张冬梅追索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并主张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张冬梅贷款保证人,替代其偿还武威市凉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昌信用社借款之事实,有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它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要求被告张冬梅承担责任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具体追偿范围,应当以其实际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为基数确定,考虑公平原则,原主债务人张冬梅应当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原告非原贷款合同债权人,故其要求被告按照原借款合同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冬梅偿还原告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代偿款81199.4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息率计算,息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张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 判 长 张文科人民陪审员 王 春人民陪审员 任海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晓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