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谷民小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孟州市元享汽车维修中心与米建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谷民小初字第00002号原告孟州市元享汽车维修中心。负责人焦明刚。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建福,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原告孟州市元享汽车维修中心诉被告米建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市元享汽车维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霍跟明、被告米建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轿车维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于2015年4月在原告处修车,修理费共计12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提车时仅付5000元,余款7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修车款7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将被告的车辆修好,所以拒付欠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修车款7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修车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有部分配件没有安装、部分配件价格偏高。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谁所写,也没有原告负责人的签字,同时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修车时该换的配件均已更换。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没有原告有关人员的签名,故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依法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同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车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上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未将被告的车辆修好,因被告提车时有义务对修理结果进行验收,但被告当时已向原告出具了修车款欠条,应视为提车时验收合格,且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观点,故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米建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元享汽车维修中心修车款7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米建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原魁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永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