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二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江右喜与被告湖南永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段永波、吴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右喜,湖南永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段永波,吴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459号原告江右喜。委托代理人陈耀,湖南平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永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永波。被告段永波。被告吴华丽。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欧远忠,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右喜与被告湖南永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段永波、吴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亚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华珍、杨高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依原告江右喜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了(2015)宜民二初字第459-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湖南永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段永波、吴华丽银行存款1,165,000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本案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宁担任记录。原告江右喜的委托代理人陈耀,被告湖南永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段永波、吴华丽的委托代理人欧远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右喜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湖南永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利息为120,000元,若逾期,则按月息4分计息到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段永波、吴华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意对被告湖南永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诸法院。请求被告湖南永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段永波、吴华丽返还原告江右喜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120,000元(1,000,000元×4%×3个月),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4月15日至6月15日的逾期利息45,000元。合计1,160,000元。后续利息另计。原告江右喜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湖南永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主体信息;2、被告段永波公民信息检索单,拟证明被告段永波的基本情况;3、被告吴华丽公民信息检索单,拟证明被告吴华丽身份信息;4、借条,拟证明被告湖南永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段永波、吴华丽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5、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江右喜实际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湖南永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段永波、吴华丽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时实际只支付了本金960,000元,扣除了40,000元的利息,且原告请求的利息超过了年利息24%的标准,超出部分不应支持。被告代替原告支付了462,000元的民工工资,应当予以抵扣。被告湖南永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段永波、吴华丽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6、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拟证明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共4笔,金额共计为960,000元的事实;7、领款条,拟证明被告为原告代付民工工资462,000元的事实。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湖南永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段永波、吴华丽对原告江右喜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证据4中借条的借款本金为960,000元而不是1,000,000元,对证据5有异议,借款的实际日期是2015年1月7日和1月9日,利息应按实际借款日期计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在上面签字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告的举证和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原告江右喜,被告湖南永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段永波、吴华丽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原、被告均认可实际借款本金为960,000元,且与证据5与6银行交易查询单相印证,本院对证据4-6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借款本金实际为960,000元,于2015年1月7日借款500,000元,于同年1月9日借款460,000元。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湖南永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转款500,000元,于同年1月9日转款460,000元,实际借款96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于2015年4月15日前偿还,支付期限内利息120,000元。如逾期则按月利率4%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湖南永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段永波、吴华丽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为该笔借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湖南永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江右喜借款960,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湖南永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继续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湖南永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期限内利息120,000元,并按年利率36%的标准支付借款到期后暂计至6月15日的逾期利息45,000元(后续利息另计)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原告年利率36%的标准超过了国家限制利率标准,对该利率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借期限内和逾期利息,该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则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5年1月7日至同年4月15日的利息32,219元(500,000元×24%÷365×98天);借款本金460,000元自2015年1月9日至同年4月15日的利息29,036元(460,000元×24%÷365×96天)。2015年4月16日至同年6月15日的逾期利息为37,874元(960,000元×24%÷365×60天)。2015年6月15日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请求给付利息数额,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段永波、吴华丽自愿为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段永波、吴华丽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辩称其代为垫付劳务工资应抵扣借款本金的问题,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该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被告应另行解决,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永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江右喜借款本金960,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起计至2015年4月15日止的期限内利息61,355元,支付至2015年6月15日的逾期利息37,874元,合计1,059,229元。2015年6月15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段永波、吴华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江右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85元。由被告湖南永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段永波、吴华丽共同负担18441元,原告江右喜负担18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亚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 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