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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宋其峰与王美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855号原告宋其峰。委托代理人陈艾芹。被告王美。委托代理人牛慎三。原告宋其峰与被告王美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王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星期,即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10日止。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却无故推脱拒不还款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损失45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美辩称,借款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经济损失4500元无法律依据,王美所写的还款日期“2014年3月10日”是被原告强迫所写,自2014年3月支付同期贷款利率没有法律依据,对诉讼费及保全费应双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王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宋其峰现金伍万元整(Ұ50000元)整,2014年3月10日还,借款人:王美,2014年3月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诉来本院。庭审中,被告提交新泰市公安局新公(北)调解字(2015)00016号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强迫被告所写“2014年3月10日还清”,且原告2015年8月11日称将5万元借款于3个月内还清,因此到2015年11月11日原告才能起诉。经当庭质证,该治安调解书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且没有原告宋其峰的签字确认。因此无法证实原告宋其峰强迫王美写下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美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请求被告王美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提交的新泰市公安局新公(北)调解字(2015)00016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因该协议中没有原告宋其峰签名,并不能证实原告宋其峰强迫王美写下还款期限及延长3个月还款期限,本院认定还款期限应为2014年3月10日。因借条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王美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其峰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王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其峰借款利息(以本金50000元,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减半收取582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王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建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坤—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