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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徐春火与陈贻川、蔡建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火,陈贻川,蔡建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262号原告徐春火。法定代理人程细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高舜、高帆,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贻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建崇、张盈盈,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建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瑞华、张杰,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春火为与被告陈贻川、蔡建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谦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火的委托代理人程细妹、高帆,被告陈贻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崇,被告蔡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对原告徐春火的民事行为能力存疑,本院决定先行中止本案审理。2015年8月10日,本院判决宣告徐春火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程细雨妹为原告徐春火的法定代理人。本案于2015年9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火的法定代理人程细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高舜,被告陈贻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崇,被告蔡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蔡建新因装修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镇府路xx号新房需要,将其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陈贻川。为此,被告陈贻川雇佣了原告及其他人员为其工作,约定工资为180元/天。2014年5月2日,原告在从事装修工作期间,将砖块放置到塑料篮筐中,从一楼往六楼吊的过程中,吊绳突然断裂致使篮筐掉落,其中放置的砖块砸中原告,导致原告头部等处受伤。事故发��后,原告即由被告等人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7月7日,原告住院66天后出院。2014年8月18日,根据医嘱,原告再次入住瑞安市人民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术,并于2014年9月8日出院。2014年11月21日,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温康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618号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构成七级伤残。2014年12月2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温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12、1512-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六级残疾(已包括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损害障碍之七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1月20日)止、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150天。此后,原告及家属多次向两被告提出索赔请求,期间就本次事故也向瑞安市莘塍派出所进行了报案,但两被告仅支付了16万元,剩余索赔金额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决:1、被告陈贻川赔偿原告医疗费19753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天×30元/天=2610元、护理费180天×48372元/年=24186元、伤残赔偿金19年×40393元/年×50%=383733.5元、误工费203天×180元/天=36540元、营养费150天×90元/天=13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3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976元(程细妹:20年×14498元/年×50%÷4=28996元,徐发亮:20年×14498元/年×50%=144980元),扣除两被告已垫付160000元,合计701857.67元;2、依法判决被告蔡建新对被告陈贻川的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各1份,以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历本、诊断证明单1份,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各2份,检查报告单21份,以证明原告因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而接受治疗的事实;证据4、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材料)、劳务材料费发票各2份,陪人床出租费发票1份,门诊收费收据4份,以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支出的事实;证据5、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各1份,鉴定意见:徐春火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六级残疾[已包括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损害(障碍)之七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11月20日)止,护理期限拟为180天,营养期限拟为150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均包括住院期间的期限),以证明原告经鉴定机构评定构成六级伤残及误工期、护理期、���养期的期限;证据6、鉴定发票2份,以证明原告鉴定费用支出的情况;证据7、瑞安市人民医院费用清单1份、门诊收费收据5份、门诊病历2份,以证明医疗费用支出;证据8、德昌高速公路征拆协议书、乐平市礼林镇塔背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当地征用高速公路用地时征收了原告仅有的土地不能再从事农业;证据9、徐发亮残疾人证、乐平市礼林镇塔背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以证明被扶养人徐发亮构成精神三级伤残,而其妻子也是二级伤残,徐发亮需要原告履行扶养义务的事实。证据10、瑞安市公安局莘塍派出所询问笔录(程细妹、洪某、蔡建新、陈贻川、徐某)1份,莘塍派出所于2014年5月4日对洪某所作的询问笔录,洪某陈述:2014年5月2日下午2时许,他和徐春火二人在瑞安市莘塍街道镇府��135号从事装修工作,当时他在六楼操作吊机,徐春火在楼下将砖块装进一个蓝色塑料筐,通过吊机将砖块吊到六楼,来回吊了四、五次后,他操作吊机将塑料筐放到地面,徐春火将砖块装满筐子,接着他操作吊机将装有砖块的筐子往六楼吊,筐子吊到四楼、五楼之间时,连接筐子的吊绳断了一根,筐子就发生了倾斜,掉下来的砖块砸中了地面徐春火的头部、身体,他下来后看到徐春火的鼻子、嘴巴、耳朵等部位均有出血,他打电话给包工头陈贻川的弟弟,徐春火随后被陈贻川的弟弟和房东送到医院抢救。吊砖块的工作是包工头陈贻川安排的,他没有操作吊机的资格证书,现场也没有相关安全防护措施。莘塍派出所于2014年5月4日对陈贻川所作的询问笔录,陈贻川陈述:徐春火和洪某是他叫过来做工的,徐春火受伤时他不在现场,是洪某打电话跟他说他和徐春火一起把砖头从一楼吊到六楼过程中吊绳断了,掉下来的砖头砸到徐春火。莘塍派出所于2014年5月4日对蔡建新所作的询问笔录,蔡建新陈述:2014年5月2日14时多,他接到邻居倪某的电话说他那里有工人在装修过程中被砖头砸中受伤了,他马上赶到现场发现那个工人倒在地上,面部及头部有出血,当时陈贻川弟弟也在现场了,他与陈贻川弟弟将伤者送到莘塍中心医院,医生简易处理后要他们将伤送往市人民医院治疗,莘塍中心医院安排120救护车送徐春火到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他听说徐春火是在和另一工人吊砖头的时候吊绳断了一根,砖头掉下来砸中楼下的徐春火,徐春火是承包工程的陈贻川叫过来的。以证明以下事实:被告陈贻川雇佣了洪某和原告;事故发生是绳子断裂砖头掉落砸伤原告;原告是为蔡建新个人而非为该整体套房改装工程提供劳务工作的。被告陈贻川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内容不属实,被告陈贻川并非本案适格被告。1、陈贻川不仅自己没有装修室内经历,且也没有承包过室内装修工程。2、陈贻川不仅没有雇佣原告,而且到目前为止还不认识原告,更不可能与其约定工资180元/天。3、据陈贻川事后得知,原告受伤的原因并非是吊绳断裂致使箩筐掉落而致原告受伤,而是原告和被告蔡建新共同决定使用的箩筐框檐断裂后箩筐掉落致原告受伤;吊绳是钢丝索的,不可能断裂也并未断裂。4、本案的真实情况是,2014年5月2日,被告蔡建新雇佣薛里的装修师傅装修六楼卫生间,因装修需要委托陈贻川帮助叫三、四个散工过来帮忙搬砖,陈贻川就叫了潘文寿、黎海生、洪某三人,事后得知洪某又叫了原告一起来搬砖,此后所有事情陈贻川一概不知。本案实际雇主应当是被告蔡建新,陈贻川仅仅是介绍人而且其对装修工程也不存在任何利益,因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对事故的发生是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和被告蔡建新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所共同导致,其责任由双方各半承担为宜。1、原告是应洪某的要求过来搬砖且搬砖是空中作业,应当佩戴安全帽,原告未佩戴致头部受伤,存在重大过错。2、原告作为搬砖人员,应对装砖的箩筐进行检查,因为箩筐框檐塑料老化断裂掉落造成损害事故,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3、被告蔡建新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本人应承担不少于50%的责任,剩余责任由被告蔡建新承担。三、陈贻川基于救人要紧的人道主义原则,再加之因自己介绍洪某,洪某再叫来原告,在道德上感到愧疚,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9476元,该款项原告应返还被告。四、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法。医疗费不合理,以鉴定意见确定的医疗费为依据,即189385.97元。住院伙��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计算时间无异议,但不能按照浙江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应按照原告户籍所在省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院要求是按照当地护工级别,当地显然是原告户籍所在省。伤残赔偿金应当根据第一次诉讼请求农村标准计算,该项目在鉴定和宣告民事行为能力之前已经明确。误工费计算时间199天,每天122元,应当是24278元。营养费时间无异议,标准没有依据,20元/天为宜。交通费1000元过高,具体法庭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并非他人故意所致应当减少。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被扶养人具体情况和与原告的关系也不明确。被告陈贻川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关于徐春火受伤责任报告书》1份,这是“洪某、张某、洪某乙、王某、潘某”等人向莘塍街道出具一份报告,报告是陈贻川委托别人书写,其中摁了手印的是本人写的,其余签名是陈贻川自己添加的,报告书也能证明原告是和另外一人形成雇佣关系。被告蔡建新辩称:1、本案赔偿义务主体是雇佣者而不是被告,原告主张是陈贻川雇佣原告,工资也是陈贻川支付,很清楚雇主是陈贻川。陈贻川辩称其只是代为蔡建新叫了徐春火等人,实际雇主是蔡建新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莘塍派出所民警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洪某和原告是陈贻川雇佣的事实是很清楚的。蔡建新的身份仅仅是个房东,和陈贻川仅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蔡建新和陈贻川已经明确约定由陈贻川负责施工过程中的责任,双方也签订了施工合同,委托方式中明确陈贻川对工程包工包料,陈贻川负责施工现场安全,万一发生问题由陈贻川负责。双方约定施工风险由陈贻川承担,当时蔡建新还叫陈贻川办理施工人员保险,但是事后发现陈���川并未办理。2、施工过程中由陈贻川安排管理,吊篮等操作工具也都是陈贻川安排的,吊绳材质也很低劣,篮筐是塑料的,陈贻川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原告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吊机操作禁止人员在下方通过,吊机工作时应当检查器材,佩戴安全帽,原告伤势主要是头部,如果佩戴了安全帽,即使被掉下来砖头砸中伤势也会轻很多。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4、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原告已经到了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原告已经没有收入的情况下还需要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有冲突的。残疾赔偿金和新增的赔偿项目应当在第一次庭审前提出,原告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增加诉求是不符合规定的。5、被告申请追加其他四位房东为共同被告,本案是个整体工程,即使房东存在���任也应当追加其他房东作为共同被告。6、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先行垫付了60000元,原告也已经予以认可,应予以返还。被告蔡建新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照片10份,拍摄时间2014年5月17日、26日等,可体现出吊机、篮筐相当简陋,现场管理混乱。篮筐是蓝色的,边缘断裂,绳子是棉质的;吊机上绳索缠绕,工程都未完工,门框都没有弄好。以证明当时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证据13、房屋垂直式改造套房式施工合同1份,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10月28日,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夏某、丁某、蔡建新、蔡某、倪某,乙方陈贻川,甲方委托乙方将莘塍街道镇府路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垂直式房屋改造为套房式;施工内容:拆除项目、建造项目;工期: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共计90天;工程造价: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415000元,其中拆除项目及���圾运输费用40000元,列明12项建造项目费用为363500元,合计工程总价为415000元,并注明不在以上建造项目内的另外计算。以证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蔡建新等五位建房户将房屋拆除改造工作交由被告陈贻川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中没有包括室内装修部分;证据14、镇府路133-141号工程完毕清算表及领款凭证各1份,清算表记载另外增加的工程项目造价156440元,以证明被告蔡建新于2014年8月18日已经与被告陈贻川就工程款结算完毕,陈贻川已领取工程结算尾款78000元,结算时没有就该事故赔偿责任进行约定等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陈贻川的质证意见:证据1、2、3三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部分费用支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合理费用应当以鉴定结果为准。证据5、6三性无异议。证据7收费票据中患者姓名为��告的予以认可,姓名为“无名氏”的收费票据无法认定与原告存在关联性。姓名为原告的收费票据没有门诊病历记载的也无法确定与本案存在关联。证据8中的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法认定,与本案也缺乏关联性。礼林镇政府的章是盖在村小组上,应当是村小组和村委会的证明,却盖了镇政府的章而不是村小组的章,和生活常识不相符;证明记载的塔背村村民徐春火的身份证号码与本案原告身份证号码不符。德昌高速公路征拆协议书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协议书上的公章和村委会证明上的公章完全不一样,证明上的公章有数字编码,拆迁协议书上没有数字编码。礼林镇政府的公章是不一致的,红印一看就是自己印的。证据9残疾人证真实性不能确定,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案发于2014年5月2日,而残疾人证是2015年3月25日办理,徐某是否是案发后因某种原因导致精神病不清楚,本案赔偿主体是案发时的赔偿对象而不是案发后的主体。而且残疾证上面指定的监护人是程细妹而不是原告。徐春火家庭成员证明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由法庭确认。证据10,莘塍派出所以什么案由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程序是否合法不清楚,证据合法性有异议。程细妹询问笔录仅能证明原告受伤事实,不能证明本案雇佣事实。洪某的询问笔录,其中关于原告受伤事实没有意见,但对谁安排吊运砖块的陈述有意见,因为原告本来就是洪某叫过来的,原告和其存在利益关系,洪某为了推脱责任说是陈贻川安排,并不能看出原告是否是陈贻川安排或雇佣的事实。洪某平时也有跟陈贻川干活,而本案是室内的工程,是蔡建新包给薛里的师傅做的。蔡建新的笔录,蔡建新对其受伤事实陈述基本属实,但讲到吊砖头的绳子断了一根的说法有意见,实际上是��子和框檐连接部位的塑料老化造成。本案涉及的工作事项并没有承包给陈贻川。陈贻川的笔录本身并不完整,根据后半页笔录可见其对原告受伤的陈述属实,但他讲到洪某和原告是谁叫来的问题,陈贻川的实际意思是其叫了洪某,又由洪某叫了原告。徐某的询问笔录仅能证明原告受伤事实,不能证明其他事实,其陈述的内容与洪某的询问笔录有矛盾之处,徐某陈述陈贻川安排吊砖,但陈贻川并不在现场,事后也没有打电话给陈贻川,洪某说是其打电话给陈贻川,其他人又说是打电话给陈贻川的弟弟,说法并不一致。被告蔡建新的质证意见:证据1、2、3、5、6、7三性无异议。证据4住院费用清单等票据部分和第二次补充提交的新的医疗费上写的是无名氏的名字,发生时间又是2014年5月2日,虽然当天可能不知姓名但后期应当予以更正,后期治疗材料也没有体现,应当进��步提供无名氏就是原告的证据,否则我方不认可这部分费用支出,所有票据相加总金额和原告诉求还有400多元的误差,请法庭审核。证据8同意被告陈贻川代理人的意见,征拆协议书和村委会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属失地农民,不能证明被征用的0.8亩是原告分得的全部土地。证据9残疾证真实性无异议,但精神残疾等级分四级,原告系三级精神残疾,是否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得而知。证据10,洪某的笔录第二页描述事故后其打电话给包工头陈贻川的弟弟,民警问工作是谁安排的,洪某说是陈贻川安排的,民警问有无吊机操作证也回答没有,可见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蔡建新笔录中反映五人将工程承包给陈贻川,装修并不是指室内装修的概念,工程是在6月份完工,不可能在5月份进行室内装修,蔡建新叫原告做的也是整体工程的内容。陈贻川笔录内容也反映原告和洪某是陈贻川叫来做工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陈贻川、蔡建新均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4、7本院结合证据15予以认定,原告徐春火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以证据15确定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依据。证据8原告即使存在土地被政府征用的事实,也不能得出其无法从事农业生产的结论,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综合考虑原告的户籍登记地、经常居住地、生活消费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等因素加以判断,而不能以此作为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就此不予采纳。证据9原告之子徐某构成精神三级伤残,在精神残疾分级中为轻度残疾,依此不能证实原告之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据10系公安机关在发生事故后对涉案当事人、知情人所作的询问笔录,此后公安机关虽未立案调查,但上述询问笔录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等事实,其陈述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被告陈贻川提供的证据11,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报告就是陈贻川打好让人签字,反映的内容和派出所的笔录不相一致,也是事后形成,原告的名字也是他人代签,其他人的签字是否本人也无法证明。被告蔡建新的质证意见:证据11是被告陈贻川当庭提交,超过举证期限。此外,报告提交的背景是莘塍街道要求陈贻川承担责任的情况下,陈贻川为了推卸自己的责任提交的报告,报告内容是其自己写好后交工人签字的。工人签字都歪歪扭扭,显示文化程度低,很可能根本看不懂报告的意思,而其中洪某已经在派出所做了笔录,内容和报告书的内容不一致,报告仅是陈贻川单方个人的表述。本院认为:证据11系被告陈贻川单方陈述,不能反映事故发生的真实经过,不予采纳。被告蔡建新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照片拍摄时间是2014年6月5日、5月17日,不能反映事发时施工现场情况。证据13,工程施工并没有办理雇员安全责任险,双方的约定也不能对抗原告的受伤事实,原告是为蔡建新的房屋装修时受伤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证据14,结算清单和受伤事故也没有关系。被告陈贻川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照片形成时间均不同且有先后,与事故发生时间隔十几天以上,所以有理由认为被告蔡建新是为了诉讼目的在不同时间段截取照片,如为现场拍摄必然是同一时间段,照片也不能反映案发现场,对于现场陈贻川也不知道。事发后陈贻川到过工地,尽管和陈贻川无关但现场情形和照片是不一致的。吊机确实是在楼顶,所有人是陈贻川,但放置那里的原因是陈贻川承包了楼顶拆除和浇灌工作。吊机是蔡建新和原告们擅自启动和使用。箩筐断裂的情况陈贻川至今也不知道,箩筐来源也不清楚。陈贻川并非当时的工程承包人,否则也会在现场管理。拍摄场景凌乱也没有反映卫生间情形,当时原告是去装修蔡建新的卫生间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从关联性上讲与本案无关,合同内容没有约定对某户人家的卫生间进行装修,本案是原告对蔡建新家卫生间进行装修时受伤。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2是被告蔡建新在事故发生半个月后陆续拍摄的照片,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就此不予采纳,但能够印证事故发生之时被告陈贻川承接的套房改装工程尚未全部完成,吊机等建筑机械仍在事故现场的事实,就此予以采纳。证据13系被告蔡建新等人与被告陈贻川订立的房屋改装施工合同,合同附表1约���的拆除项目、建造项目等施工内容,与本案事实认定存在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证据14工程清算表、领款凭证记载的后增加施工项目及结算与本案事实认定有关联,予以采纳。依被告陈贻川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春火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审核。2015年4月7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温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6号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徐春火人体损伤残疾程度构成六级;徐春火受伤后医疗票据共计197365.17元,其中不予评定费用计4340元,与本次外伤无关联费用计1113.93元,不属于医疗范畴费用计2022.55元,无法审核费用计502.72元,其余费用基本合理。该份鉴定意见书被告陈贻川、蔡建新均无异议,原告虽对不予评定费用、不属于医疗范畴费用、无法审核费用等持有异议,但并无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是具有鉴定资质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作为定案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8日,被告陈贻川与被告蔡建新及其邻居夏盛梁、丁善国、蔡普龙、倪建兴签订了一份垂直式改造为套房式房屋的施工合同,被告蔡建新等人将各自所有的坐落于莘塍街道镇府路133号、135号、137号、139号、141号5间垂直式房屋交由被告陈贻川施工改造为套房式房屋,双方约定施工项目包括拆除楼梯等6项拆除项目及浇灌水泥楼梯等12项建造项目;工期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共计90天;工程造价: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415000元,其中6项拆除项目及垃圾运输费用40000元,12项建造项目费用为363500元,合计工程总价为415000元,并注明不在以上建造项目内的施工项目另外计算工程款。陈贻川雇请原告徐春火和洪某等人在上述建设工地从事辅助工作,约定每天报酬为180元。在主要施工项目基本完成后,被告蔡建新与被告陈贻川经协商,由被告陈贻川为被告蔡建新4层、6层的二间套房各运上砖头若干,款项双方另行结算。2014年5月2日下午2时许,由洪某在被告蔡建新的六层套房内操作吊机,原告徐春火在地面将砖头装进塑料筐,通过操作吊机将装有砖头的塑料筐运送到六层套房内,塑料筐吊到四楼、五楼之间时,一侧的吊绳与塑料筐断开连接,塑料筐发生倾斜,从塑料筐中掉出的砖头砸中了站立在地面的原告徐春火的身体。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赶到现场的被告陈贻川的弟弟和被告蔡建新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诊断为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枕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血等。2014年7月7日,原告住院治疗66天后出院。2014年8月18日,原告再次入住瑞安市人民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术,住院治疗21天后于2014年9月8日出院。2014年11月21日,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温康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618号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轻度智力障碍构成人体损伤七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用2300元。2014年12月2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温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12、1512-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六级残疾(已包括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损害障碍之七级伤残);评定原告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1月20日)止、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15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480元。2015年4月7日,本院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春火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审核,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温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6号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徐春火人体损���残疾程度构成六级;徐春火受伤后医疗票据共计197365.17元,其中不予评定费用计4340元,与本次外伤无关联费用计1113.93元,不属于医疗范畴费用计2022.55元,无法审核费用计502.72元,其余费用基本合理。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贻川陆续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16000元,被告蔡建新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共计6万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陈贻川与被告蔡建新及夏某、丁某、蔡某、倪某进行了工程结算,后来增加的浇室内楼板等6项施工项目造价为156440元。另查明,原告徐春火属农业家庭户,近年来在瑞安市莘塍街道XX村居住生活,没有固定工作,平时主要在一些建设工地上从事零散工。被告陈贻川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本院认为,原告徐春火与被告陈贻川之间成立劳务关系。被告陈贻川雇用原告徐春火在其承接的建设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双方成立劳务关系。被告陈贻川辩解其是介绍原告徐春火等人为被告蔡建新工作,原告徐春火与被告蔡建新成立劳务关系,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蔡建新与被告陈贻川商定由被告陈贻川完成运输一定数量的砖头到其分得的4层、6层套房内这一作业项目,被告陈贻川与被告蔡建新之间成立承揽关系。被告陈贻川,被告蔡建新为便利套房装修与被告陈贻川协商由被告陈贻川运输部分砖头到其分得的4层、6层套房内,货款自行结算,该项工作内容的利益也归于被告蔡建新,与夏某、丁某、蔡某、倪某等人无关,被告蔡建新申请追加夏某、丁某、蔡某、倪某为本案共同被告,不予支持。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徐春火利用简易吊机运输砖头到6层房屋内的过程中,将砖头放置在塑料筐中运输,疏忽大意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其操作存在不当之处,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陈贻川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为原告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蔡建新等人明知被告陈贻川雇用原告徐春火等人采用简易吊机运送重物至高处,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量本案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徐春火自行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陈贻川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蔡建新承担20%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收据,结合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参照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医疗费合计为189385.97元,另床位费4340元虽不属于医疗费但系原告住院治疗时必要支出,予以支持,劳务材料费��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155.38元为准,以上合计193881.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发生后原告一共住院治疗87天,原告请求以每天30元计算为261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以司法鉴定文书确定的原告护理期限180天,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标准计算为23855元(48372元/365天×180天)。4、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限为150天,考虑原告伤情,酌情支持4500元。5、误工费。司法鉴定书确定的原告误工期限为从受伤之日2014年5月2日起至第一次定残之日11月20日止合计198天,事发时原告年龄超过60周岁,没有固定工作,考虑原告平时确有在建筑工地从事零散工,参考目前瑞安市本地建筑工地普通劳动力市场价格,以每日180元按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5839元(180元×21.75天÷30天×198元)。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门诊��住院治疗事实,酌情予以支持800元。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综合考虑原告的户籍登记地、经常居住地、生活消费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等因素加以判断。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近年来在瑞安市莘塍街道董五村居住生活,没有固定工作与收入,平时主要在一些建设工地上从事零散工,因此原告请求以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宜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373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93730元(19373×20×50%)。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请求被告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8、鉴定费378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属合理支出,可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双方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合计44899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89799元;被告陈贻川承担269397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扣除先行支付的116000元,被告陈贻川还应赔偿原告168397元;被告蔡建新承担89799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蔡建新先行支付的6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47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陈贻川赔偿原告徐春火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68397元。2、被告蔡建新赔偿原告徐春火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4799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款交本院转付(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19245101040010028)。如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驳回原告徐春火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55元,原告徐春火负担650元,被告陈贻川负担1000元,被告蔡建新负担305元(原告徐春火,被告陈贻川、蔡建新承担的诉讼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来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谦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冰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