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执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良明与黄腾榕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良明,黄腾榕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元执字第264号申请执行人王良明,男,汉族,1962年3月12日出生,住三明市梅列区。被执行人黄腾榕,男,汉族,1974年2月9日出生,住三明市三元区。申请执行人王良明与被执行人黄腾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元民初字第23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对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未能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腾榕支付购沙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11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黄腾榕名下没有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黄腾榕仅在福建农商银行三明三元支行存款为20.51元(已冻结)。被执行人黄腾榕因欠款已有6个债务纠纷在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已对其进行司法拘留。因本案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元民初字第23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康乐审判员 陈泽明审判员 蔡章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