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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兰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993号原告:兰某某,女,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杨某甲,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兰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某甲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沉迷网络,不务正业,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11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娘家陪嫁物3万元。原告兰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2014)彭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杨某甲缺席,未提出质证和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调查证人杨某乙(系被告爷爷)证言,证明被告现随其父母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的证人证言,被告虽缺席未提出质证意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客观反映案件的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8月25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9月4日在彭阳县原某某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2013年农历12月19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2014年11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以(2014)彭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再次起诉,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诉称其娘家陪嫁款3万元系被告父亲所借,该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宜合并审理,原告可另案主张。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兰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海人民陪审员  姬治杰人民陪审员  何克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瑾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