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执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姜景利与刘金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景利,刘金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字第562号申请人姜景利。被执行人刘金梅。姜景利申请执行刘金梅借款纠纷一案,申请人姜景利依据生效的(2015)辉民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金梅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欠款26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2639元、执行费29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方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辉民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张明方代理审判员 朱新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