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关学军与张祥财、梅河口市宏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学军,张祥财,梅河口市宏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145号原告:关学军,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丰县。被告:张祥财,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宏宇公司项目部经理,住梅河口市。被告:梅河口市宏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梅河口市。(未到庭)法定代表人:鲁业本,总经理。原告关学军与被告张祥财及被告梅河口市宏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周茂才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卫国、被告张祥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河口市宏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关学军诉称:二被告欠我工程款7500元,被告张祥财于2015年2月16日写了欠据,约定2015年6月1日前还清欠款。现二被告尚欠7500元未给付,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张祥财辩称:原告所述对,没有异议。被告梅河口市宏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关学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张祥财出庭质证,没有异议。被告梅河口市宏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一种放弃。该欠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且被告张祥财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500元,并于2015年2月16日写下欠据1份,约定2015年6月1日付清欠款。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500元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梅河口市宏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孙卫国工程款7500元,写下欠据,理应按约定偿还;被告张祥财在庭审中承诺与宏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河口市宏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关学军工程款7500元;被告张祥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茂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俊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