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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中刑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金丰彦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丰彦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伊中刑二终字第25号原公诉机关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丰彦,男,1953年10月2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看守所。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审理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丰彦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伊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丰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份,被告人金丰彦在伊春市五营区经营双马木业有限公司期间,因周转资金短缺,无法获得银行贷款,便在龙江银行伊春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5588050000****的福农易融卡,授信额度为160万元。2012年4月22日至5月2日,金丰彦使用该卡先后透支合计人民币1582500元。透支后金丰彦除归还利息人民币123900元,未再履行还款义务,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不归还。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龙江银行卡号为625588050000****的福农易融卡、书证龙江银行报案书、龙江易融卡透支及还款明细、银行电子对账单、龙江银行催收逾期易融卡本息通知书、证人曾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金丰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金丰彦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对被告人金丰彦违法所得人民币1582500元责令退赔,返还被害单位。宣判后,被告人金丰彦不服,以其主观目的不是信用卡诈骗,是因经营不善导致透支款无法归还,银行存在过错导致本案发生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诉人犯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出示、并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经二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丰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1582500元,数额特别巨大,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丰彦提出其主观目的不是信用卡诈骗,而是因经营不善导致透支款无法归还,经查,金丰彦将钱透支出后说不清钱款用途,卷宗内亦无证据证实,这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特征,构成恶意透支,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银行存在过错导致案件发生,此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春波审 判 员  李晓梅代理审判员  葛 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