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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4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清国与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国,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4182号原告张清国。被告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琳,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兰颖,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清国与被告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利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国,被告佑利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兰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国诉称,原、被告间签订《紫翰庭院项目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其向被告支付诚意认购定金171143元,被告承诺该项目开盘时间不超过2013年10月31日,但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能如约开盘,其多次找被告协商退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预约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所交购房款17114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佑利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认购协议及原告交纳认购定金属实。但导致项目未能按期开盘皆因政府原因造成,其公司现在经营上存在困难,确无力向原告返还诚意认购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原告张清国与被告佑利公司签订了《紫翰庭院项目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建设开发的紫翰庭院8号楼8-2608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暂为77.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535元,房款总计427856元,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诚意认购定金171143元,剩余款于开盘后缴纳。同时,协议表明被告在紫翰庭院项目开盘前保证五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齐全,并承诺项目正式开盘时间不超过2013年10月31日,如超过此时间,原告有权要求退房,若退房,则被告须无条件退还原告交纳的诚意认购定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清了合同约定的诚意认购定金171143元。但此后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最后期限前未能开盘,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紫翰庭院项目认购协议书无效;2、请求被告返还所交的认购定金17114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该款支付之次日计算至返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供:项目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单,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约定被告楼盘的最晚开盘时间、原告交纳的房屋定金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提交证据:1、西安市长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紫翰庭院”项目备案的通知;2、西安市规划局规划设计提案件书(长2014-01);3、西安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4、酌情给业主予以补偿的承诺书三份。被告提供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之所以未能如期开盘皆因无法预料、不可控制的政府原因所致,而非被告自身之原因所造成,而且被告因不能按期开盘已向原告承诺承担退款每日万分之一的损失。被告当庭表示,因公司现经济困难,暂时无力解决业主的退款问题,要求按照承诺书承诺承担原告损失。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1、证2、证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政府已要求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不能将违约责任推向政府;对证4不予认可,认为该承诺书系被告单方行为,应是无效,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庭审查明,被告开发紫翰庭院项目系商品房,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开发的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项目亦未开盘。被告表示其项目已取得规划许可证,但未向法庭提供。经法庭调解,原告表示拒绝调解,该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紫翰庭院项目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西安市长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紫翰庭院”项目备案的通知》、《西安市规划局规划设计条件书》(长2014-01)、《西安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紫翰庭院项目认购协议书》及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属实,但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仍未取得法律规定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审批手续,且该项目未能开盘,故该认购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交纳的购房款应予支持;另因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在被告,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对被告主张按照承诺书承诺的每日万分之一补偿业主损失,因该承诺书系被告单方出具,原告不予认可,不具法律约束力,据此,原告损失应自原告交付合同约定房款之次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清国与被告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7日签订的《紫翰庭院项目认购协议书》无效。二、被告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清国已付的购房款171143元,并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以171143为基数,自2013年8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若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丽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