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汇民初字第3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汪健诉周媛媛、周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3521号原告汪健,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周洋,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周媛媛,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汪健与被告周洋、周嫒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前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洋、周嫒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健诉称,我与被告周洋、周媛媛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位于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民和苑A栋302号房屋作价590000元出售给我,我已支付购房款290000元,我多次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双方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及时办理过户手续;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洋、周嫒嫒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将被告周洋、周媛媛所有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民和苑A栋30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汪键,并支付定金20000元,2015年7月11日双方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房款为5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汪键于2015年7月14日和2015年7月20日合计支付被告周洋购房款270000元,三次共计已向被告周洋支付购房款59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汪键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要求确认双方于2015年7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及时办理过户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汪键认可涉案房屋系按揭房,且二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华南路支行尚欠房屋按揭款本金302851.7元及利息。原告汪健承认该款由其代为偿还。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华南路支行同意该房屋的按揭款由原告汪健代为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汪健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二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庭审中原告汪健认可尚欠二被告的购房款300000元,且同意用抵偿的方式来代替二被告偿还房屋银行按揭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对原告汪健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周洋、周嫒嫒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健与被告周洋、周嫒嫒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周洋、周嫒嫒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协助原告汪健办理该房屋(位于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民和苑A栋302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洋、周嫒嫒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龚前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金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