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069号原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知存,居民。被告季某,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巩延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知存,被告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吵闹,且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难以共同生活,并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没有和好可能,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季某辩称,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原告更好的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原告因患有××,来到被告所在的村庄,被告发现后将原告带到家中,并带原告到泗水和济宁等地治疗。原告治愈后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季某某”。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7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2015年8月10日,原告以其诉求再次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共同子女,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未满一年,无法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主张,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双方当事人权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延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