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苏万亮与李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万亮,李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1486号原告苏万亮,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抚宁县。被告李永,男,1981年2月2号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原告苏万亮与被告李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华担任审判长,与代审判员王海盈、人民陪审员贺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个人所有的冀C×××××号货车于2013年在抚宁县大新寨田家沟村为被告李永运输矿石,被告累计拖欠我运费13000元。2015年1月17日,被告李永为我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冀C×××××运费,车主苏万亮,人民币13000元,2015年3-5月之内还清,欠款人:李永”。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永给付我运费13000元,被告李永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李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永欠原告运费13000元。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苏万亮用冀C×××××号货车在抚宁县大新寨镇田家沟村为被告李永运输矿石。2015年1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运费13000元的欠条一张。2015年6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永给付运费13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被告李永欠原告苏万亮运费1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永应给付原告苏万亮运费13000元,故对原告苏万亮要求被告李永给付运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应当依法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万亮运费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李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华代审 判员 王海盈人民陪审员 贺 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金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