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一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华印诉黄朝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印,黄朝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一初字第00226号原告:张华印被告:黄朝锋原告张华印诉被告黄朝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黄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印、被告黄朝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印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从原告经营的金顶华印商铺处拿了和谐、印象、玉溪烟各一条累计共欠货款1600.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还从原告处拿了软红河28条单价每条54元,软珍29条单价每条188元,共计6802元;2月12日,被告拿了红塔山软盒、99红河共八条一共是860,1956烟拿了6条每条63元,硬盒99拿了6条,每条115元;被告支付了4354元,还欠10000元钱,有票据为证,两次共欠11660.00元烟款,单据还有一部分是被被告撕毁了,2015年6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催要欠款,被告拒不承认,称不存在该笔欠款。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烟款共计116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朝锋辩称,我是从原告处进货,是欠过货款10000元,但我于2015年4月份金顶街天时还了2500的一次;5月份还了5500元的一次,我是坐西营村的啊康子的面包车去的;六月份还了2000元的一次,已经还清货款,我是直接还给原告本人。我根本没有欠过1660元的一笔,我每次上去还钱原告都请我吃饭,我每次吃饭都喝酒,所以就没有向原告索要收据。原告张华印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原告自己书写的出货单一张,欲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拿货及欠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自己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华印与被告黄朝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在平时交易中没有正规的出货、进货及结算单据。2015年6月28日原告到营盘街被告商铺索要货款,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货款11660.00元,被告承认曾欠货款10000.00元,但认为已于2015年4月、5月、6月分三次还清,不存在欠原告11660.00元事实,于是双方发生争议后到派出所处理,但派出所答复该纠纷属于经济纠纷应到法院起诉,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166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向被告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本案原告虽然没有向本院提交被告的欠条,但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承认曾欠原告货款10000.00元及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解释第75条第1项“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故本案原告就欠货款10000.00元无需举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对已履行给付所欠货款10000.00元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只是辩称货款已分三次付清,只因原告请其吃饭喝酒,故没有要收据。其辩解理由不符常理。既然已付清,被告应提供已付清的有关证据,根据一般常规,即经济往来中财务行为的习惯做法,任何付款方给付款项后都有权要求接受款项的一方出具收款凭据,收款方也必须无条件出具。只有这样才能防范事后的矛盾和纠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既然承认自己曾欠原告货款10000.00元“已付清”,就应提供已付清的有关证据,如原告出具的收据或者其他无利害关系的证人作证或有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否则,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对自己已偿还10000.00元货款有举证责任,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偿还所欠货款,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即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10000.00元,被告应偿还所欠原告货款10000元。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其余1660.00元的诉求,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债权的存在,故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朝锋应给付原告所欠货款人民币1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黄朝锋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黄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冠芝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解释第75条第1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