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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3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3007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胡英霞,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鲁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英霞,被告何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年××月××日生育男孩何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被告抚养,要回婚前嫁妆,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为了孩子健康成长,组成一个家庭不容易,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身份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于证明孩子何某乙的身份。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属于相关职能单位制发,双方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称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否认。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原告提交财产清单,称其婚前嫁妆有:大厨、茶几、写字台各1件,二、二、三人坐沙发各1套,被子6床。婚后共同财产有:康惠牌冰箱、海尔牌洗衣机、电脑各1台,大运摩托车、豪爵摩托车、富士达电动车各1辆,铁门1个(价值2200元),套间门2个(价值1600元),电脑桌1件。被告对上述财产均予以认可,并称均在其家中。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甲于2006年在广东东莞打工期间相识并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20日婚生男孩何某乙,孩子一岁后随其祖母生活至今,原、被告在曹县百隆纱厂打工,被告于2014年8月间离厂,原告于2015年8月间离厂。原告于2015年9月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要回婚前嫁妆,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现存放于被告处的原告婚前嫁妆有:大厨、茶几、写字台各1件,二、二、三人坐沙发各1套,被子6床。现存放于被告处的婚后共同财产有:康惠牌冰箱、海尔牌洗衣机、电脑各1台,大运摩托车、豪爵摩托车、富士达电动车各1辆,铁门1个(价值2200元),套间门2个(价值1600元),电脑桌1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相互之间比较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应珍惜与被告建立起的家庭生活,在生活中应相互关爱和尊重。原告无证据证明有前述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鲁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