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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吴义恭与陈主豪、陈文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685号原告:吴义恭,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身份证号码:×××5417。委托代理人:徐珊珊,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1:陈主豪,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2138。被告2:陈文标,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2154。被告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地址:珠海市。负责人:毛育军。委托代理人:陈焕彪,该××员工。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绍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5年3月12日,被告陈主豪驾驶粤C×××××号车在乐园路往情侣路方向湘泉酒店路段,与原告吴义恭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主豪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义恭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文标是被告陈主豪驾驶的粤C×××××号车的车主,被告陈文标称被告陈主豪是其哥哥,事发时是借用其车辆。上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双方对以下第1、2、11、12项无争议,其它事项有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11722元(凭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63天×100元/天)3.营养费1890元(63天×30元/天),被告认为过高。4.护理费7560元(63天×120元/天),被告认为过高,应按80元/天计。5.误工费8550元(2700元/月÷30天×95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被告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无提供返聘合同、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工作及误工情况。6.残疾赔偿金65475元(36375元/年×18年×10%,城镇标准,十级伤残),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且原告承担次要责任。8.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年岁较高,是否需要进行二次手术不能确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9.鉴定费1500元,被告3认为不属保险赔偿范围。10.交通费1260元,被告认为由法庭酌定。11.被告2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999.82元12.被告3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主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据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主豪根据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尚有不足的,再由被告陈主豪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陈文标对本次交通事故具有过错,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陈文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有争议的损失: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800元;4.护理费。根据疾病证明书记载,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原告主张按12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7560元,没有超过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采纳;5.误工费。原告提供中建六局五公司珠海市福星豪庭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称其在2012年11月至2014年12月在该项目部任职保安,月平均工资2600元。原告还提供珠海市宇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称其在2015年1月起一直在该司任职保安,月工资为2700元,因2015年3月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单位请假,期间单位未付工资。考虑原告虽在事发时超过了60周岁,已达退休年龄,但原告为外来务工人员,其需要通过劳动获取生活来源,且从事保安工作亦是原告力所能及的,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发前有固定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2700元/月的收入,符合保安行业的收入水平,本院亦予采信。原告住院63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即至2015年7月13日,超过了原告评定伤残的时间,故原告主张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天计算95天,符合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告主张误工费8550元,本院予以采纳;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了扬名海邑物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2011年10月起在香洲情侣中路89号1栋1503房居住。珠海市香洲区香湾街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亦证明原告暂住于香洲情侣中路89号1栋1503房。原告还提供了在中国银行珠海东风路支行开户记录及交易记录,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8月17日,基本每月均有1400元至1600元存入。结合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事发前已在珠海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原告主张按珠海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至定残时年满62周岁,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475元符合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陈主豪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证明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9.鉴定费。原告为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程度进行伤残评定,因此原告为此而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是必要的和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10.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复诊次数及进行评残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2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已赔偿完毕,其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5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误工费8550元、护理费7560元、交通费1200元。原告医疗费11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0322元。被告陈主豪应承担其中的80%即16257.6元,由于被告陈文标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5999.82元,原告应承担其中的20%即3200元。故相互抵消后,被告陈主豪应赔偿原告损失13057.6元。上述费用未超过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义恭残疾赔偿金65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误工费8550元、护理费7560元、交通费12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义恭其它损失13057.6元;三、驳回原告吴义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49元,由原告吴义恭负担249元,被告陈主豪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绍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