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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3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化芹与被告郭海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化芹,郭海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3190号原告王化芹,女,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海荣,女,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王化芹与被告郭海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永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化芹、被告郭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化芹诉称,2014年9月,我为平庄喜洋洋婚纱摄影公司刮大白,该工程由在该公司工作的被告丈夫李春明负责,刮白完工后,经结算尚欠工程款2000元。2015年1月31日,原告找李春明索要欠款,被告上来不由分���就对我进行殴打,将我打伤,我于当天被送入平庄矿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住院7天好转出院。我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850.76元、误工费771.89元、陪护费77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60元,合计4154.54元。被告郭海荣辩称,当天我丈夫让我给公司会计去送钱,看见很多人在吵闹,我丈夫喝酒了,我怕他打着原告,我就把我丈夫拉走了。等我回来时原告还在骂,然后我就与原告发生了争执,我上前打了原告一耳光,原告自己躺倒在地。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我不同意赔偿。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疾病诊断书一份、医疗费单据一份、住院病志一册、用药明细一张等证据。本院调取了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治安卷宗一册。被告质证对疾病诊断书有异议,认为只打了一个耳光,不能导致脑震荡。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虽对疾病诊断书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为平庄喜洋洋婚纱摄影公司刮大白,该工程由在该公司工作的被告丈夫李春明负责。2015年1月31日,原告找李春明索要工程欠款,与李春明发生争执,后被告郭海荣与原告发生口角,并上前打原告一耳光,原告被打伤,于当天被送入平庄矿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住院7天出院,花医疗费1850.76元。此事经元宝山区公安分局处理,对被告郭海荣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对经济赔偿调解未果。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50.76元、误工费771.89元、陪护费77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60元,合计4154.5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致伤原告,是有过错的,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应以原告实际发生的1850.76元为准。原告误工费应按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日110元计算,护理费按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每日1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日100元计算。其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时间均按住院天数计算。根据就医路途及次数,交通费按20元予以考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海荣赔偿原告王化芹医疗费1850.76元、误工费元770(110元/天×7天)、陪护费770元(11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交通费20元,合计4110.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郭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永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小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