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执行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新金星贸易(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德市富闽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金星贸易(福建)集团有限公司,宁德市富闽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执行字第1729号申请执行人新金星贸易(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法定代表人李文星,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德市富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王智平,总经理。新金星贸易(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德市富闽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偿还申请执行人101000元并支付利息和执行费等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房产、银行等相关部门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义务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以及主动履行法律义务,若经本院调查核实被执行人有财产未申报又未履行义务的,本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罚款、拘留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曦审 判 员 刘瑞方代理审判员 蔡庆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