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邓剑与广西铭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剑,广西铭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772号申请执行人邓剑。被执行人广西铭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西16号海富大厦7层E座。法定代表人陈德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邓剑与被执行人广西铭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广西铭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履行了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即支付了违约金、迟延利息等合计人民币31159元),并已收取执行费人民币365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小娟代理审判员 武清华代理审判员 谭晓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韦军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