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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金丽娟与徐登峻、张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1956号原告金丽娟。委托代理人徐郭飞,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登峻。被告张钰。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秀贞。被告沈巧莲。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唯,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丽娟与被告徐登峻、张钰、孙秀贞、沈巧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律师,被告徐登峻、张钰的委托代理人XX律师,被告孙秀贞、沈巧莲的委托代理人张唯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丽娟诉称:原告与被告徐登峻系亲戚关系。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徐登峻以做生意、买房子、装修等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1年10月16日,被告徐登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给付被告徐登峻20万元,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徐登峻25万元。被告徐登峻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45万元,被告沈巧莲、案外人顾某某作为见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被告徐登峻亦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收到借款4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每月应付利息9,000元。此后,被告徐登峻分别于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2月13日、2012年1月13日、2012年2月12日、2012年3月11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各给付原告借款利息9,000元。2012年3月17日,被告徐登峻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给付被告徐登峻10万元,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徐登峻10万元。被告徐登峻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沈巧莲、案外人顾某某作为见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被告徐登峻亦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收到借款20万元。因被告徐登峻失误,借条、收条落款日期错写成了2012年3月14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此时,被告徐登峻共向原告借款65万元,每月应付利息13,000元。此后,被告徐登峻分别于2012年4月12日、2012年5月11日、2012年6月12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各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3,000元。后,被告徐登峻于2013年5月3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于2013年6月4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014年1月22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虽然本金尚有3万元未归还,但原告将借条原件还给被告徐登峻,本案亦不要求被告徐登峻归还该笔20万元本金。2012年6月15日,被告徐登峻向原告借款60万元,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给付被告徐登峻50万元,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徐登峻10万元。被告徐登峻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60万元于2013年6月15日前归还,被告沈巧莲、案外人顾某某作为见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此时,被告徐登峻共向原告借款125万,每月应付利息25,000元。此后,被告徐登峻分别于2012年7月10日、2012年8月13日、2012年9月14日、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1月13日、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月15日、2013年2月13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各给付原告借款利息23,000元。其利息给付少于应给付数额系被告徐登峻计算错误,原告因未仔细计算,故一直未向其提出。后因被告未还款,被告徐登峻于2013年5月26日前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借款60万元于2015年6月15日归还。被告孙秀贞、沈巧莲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名。2013年3月9日,被告徐登峻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给付被告徐登峻10万元,被告徐登峻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徐登峻亦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收到借款10万元。因被告徐登峻失误,借条、收条落款日期错写成了2013年3月15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此时,被告徐登峻共向原告借款135万,每月应付利息27,000元。此后,被告徐登峻于2013年3月12日以银行转账形式给付原告借款利息25,000元。其利息给付少于应给付数额系被告徐登峻计算错误,原告因未仔细计算,故未向其提出。2013年3月23日,被告徐登峻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给付被告徐登峻98,000元,现金2,000元作为该笔10万元借款一个月的利息,直接自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徐登峻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徐登峻亦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收到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此时,被告徐登峻共向原告借款145万,每月应付利息29,000元。此后,被告徐登峻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2013年5月13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各给付原告借款利息27,000元。其利息给付少于应给付数额系被告徐登峻计算错误,原告因未仔细计算,故一直未向其提出。2013年4月23日,被告徐登峻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给付被告徐登峻294,000元,现金6,000元作为该笔30万元借款一个月的利息,直接自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徐登峻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徐登峻亦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收到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但除前述6,000元外,被告徐登峻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此后,被告徐登峻于2013年6月2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于2013年7月11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故原告将借条原件归还被告徐登峻,本案中亦不主张该笔借款。2013年12月23日,被告徐登峻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以借款6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半年利息9,000元。至此,被告徐登峻尚余借款本金125万元未归还。被告徐登峻与被告张钰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秀贞、沈巧莲系借款本金60万元及对应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徐登峻、张钰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25万元;2、被告徐登峻、张钰以借款12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孙秀贞、沈巧莲对借款本金6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孙秀贞、沈巧莲对以借款6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证明被告徐登峻、张钰系夫妻关系;2、借条原件4份、收条原件3份、借条复印件2份、承诺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徐登峻2011年至2013年共向原告借款175万元。2013年5月26日,被告孙秀贞、沈巧莲以保证人身份在承诺书上签名,保证合同成立;3、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5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3份,证明系争借款的给付及资金来源;4、中国工商银行2011年10月20日至2013年5月18日转账记录明细1份,证明被告徐登峻每月固定时间按照月息2%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利息;5、案外人顾某某证人证言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各一份,证明2012年3月17日,原告向顾某某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将该笔10万元出借给被告徐登峻。原告需向顾某某支付利息,故原告与被告徐登峻之间的借贷关系系有息借款;6、案外人吴某证人证言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明细各一份,证明2013年4月21日,原告向吴某借款30万元。2013年4月23日,原告将该笔30万元出借给被告徐登峻。原告需向吴某支付利息,故原告与被告徐登峻之间的借贷关系系有息借款。被告徐登峻、张钰辩称:2012年6月15日的借款,原告仅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徐登峻50万元,另外10万元现金未给付被告徐登峻。2013年3月23日的借款原告给付被告徐登峻98,000元,应以实际交付为准。其余借款均认可。原告与被告徐登峻之间的借贷关系未约定利息。被告徐登峻每次借款后第一个月支付给原告利息意思一下,之后归还原告的均为本金。因此被告徐登峻已经归还原告借款共826,000元。被告徐登峻在2013年5月26日的承诺书上签名系应原告要求,况且当时双方尚未结账,被告徐登峻不清楚自己欠原告借款金额。借款期间被告徐登峻、张钰系夫妻关系,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由法院判决。综上,被告徐登峻、张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登峻、张钰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孙秀贞、沈巧莲辩称:孙秀贞系徐登峻的母亲,沈巧莲系张钰的母亲。2013年5月26日,原告持2012年6月15日的借条至徐登峻家中催款,并要求徐登峻出具承诺书。当时孙秀贞、沈巧莲在场。前述借条和承诺书上的签名均是2013年5月26日签署。孙秀贞、沈巧莲在承诺书上签名,但其意思表示系作为见证人,而非担保人,“担保人”三个字系原告事后补写的。故对60万元借款及利息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孙秀贞、沈巧莲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顾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系争债务中现金部分的给付,原告与被告徐登峻之间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证人顾某某出庭作证称:其与原告是熟人,认识被告徐登峻,被告徐登峻向原告借款时其为证明人,证明现金给付、利息和还款约定。利息是每10万元给2,000元一个月,其在三张借条上签过字。现金均是其与原告一起到银行取款,给付现金的具体金额不记得了。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登峻、张钰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6日,被告徐登峻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今在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向金丽娟借人民币450000元整,(大写肆拾伍万元整),其中贰拾万元整通过银行划账方式支付,贰拾伍万元整以现金方式支付。”沈巧莲、顾某某在见证人处签名。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金丽娟人民币450000元整(大写肆拾伍万元整)。特此证明”。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给付被告徐登峻20万元,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徐登峻25万元。2012年3月17日,被告徐登峻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今在上海市杨浦区向金丽娟借人民币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其中壹拾万元整通过银行划账方式支付,壹拾万元整以现金方式支付。”沈巧莲、顾某某在见证人处签名。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金丽娟人民币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特此证明”。被告徐登峻将落款日期误写为“2012年3月14日”。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给付被告徐登峻10万元,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徐登峻10万元。此后,被告归还原告部分款项,原告将该借条原件归还被告徐登峻。2012年6月15日,被告徐登峻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金丽娟人民币陆拾万元正,于2013年6月15日前归还。”沈巧莲、顾某某在见证人处签名。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给付被告徐登峻50万元。2013年5月26日,被告徐登峻在2012年6月15日的借条复印件上书写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徐登峻与金丽娟协商,此款项于2015年6月15日前归还。”被告孙秀贞、沈巧莲在“担保人”之后签名。2013年3月9日,被告徐登峻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今在上海市杨浦区向金丽娟借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其中10万元整通过银行划账方式支付。”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金丽娟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特此证明”。被告徐登峻将落款日期误写为“2012年3月15日”。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给付被告徐登峻10万元。2013年3月23日,被告徐登峻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今在上海市杨浦区向金丽娟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其中10万元整通过银行划账方式支付。”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金丽娟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特此证明”。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给付被告徐登峻98,000元。其余现金2,000元系作为当月利息,故未给付被告徐登峻。2013年4月23日,被告徐登峻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今在上海市杨浦区向金丽娟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其中叁拾万元整通过银行划账方式支付。”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金丽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特此证明”。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给付被告徐登峻296,000元。其余现金6,000元系作为当月利息,故未给付被告徐登峻。此后,被告徐登峻归还了该笔30万元,故原告将借条原件归还被告徐登峻。被告徐登峻分别于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2月13日、2012年1月13日、2012年2月12日、2012年3月11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各给付原告9,000元;于2012年4月12日、2012年5月11日、2012年6月12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各给付原告13,000元;于2012年7月10日、2012年8月13日、2012年9月14日、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1月13日、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月15日、2013年2月13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各给付原告23,000元;于2013年4月15日、2013年5月13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各给付原告27,000元;于2013年12月23日以银行转账形式给付原告9,00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徐登峻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徐登峻给付原告的钱款系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否认双方对利息进行约定,仅认可每次借款的第一个月给付原告利息作为感谢。本院认为,第一,自2011年10月16日开始,被告徐登峻分六次向原告借款,而自2011年11月16日开始,被告徐登峻每月中旬给付原告固定金额的款项,该款项的数额随着新增借款而增加,且均按照月息2%的规律递增。对此,被告徐登峻无法向本院进行合理解释,仅表述是原告告知其这样归还本金;第二,被告徐登峻曾归还原告2012年3月17日的借款本金20万元、归还原告2013年4月23日的借款30万元,原告均将借条原件归还被告徐登峻。2013年5月26日,被告徐登峻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言明借款60万元于2015年6月15日前归还。该笔60万元系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出借给被告徐登峻,此后,被告徐登峻已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分十一次共给付原告263,000元。若上述263,000元系归还本金,按照常理及双方交易习惯,被告徐登峻应当要求原告归还借条原件。对该节事实,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承诺书、证人证言,而被告徐登峻对以上不合常理之处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借款的金额、被告的还款方式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主张双方曾约定利息为月息2%,本院予以采信。该约定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畴,原告主张被告徐登峻按此约定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徐登峻于2013年12月23日以银行转账形式给付原告9,000元不符合前述支付利息的规律,本院认定该笔9,000元系被告徐登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2012年6月15日被告徐登峻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是否足额给付。对此,原告主张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徐登峻,10万元通过现金形式给付被告徐登峻,其依据为顾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徐登峻在承诺书中未提及借款本金为50万元。被告徐登峻主张原告未给付现金10万元,其依据为如果按照原告陈述,被告给付原告的钱款为利息,则该笔借款之后,每月应付利息25,000元,而被告徐登峻每月支付23,000元,是根据本金增加50万元计算,此后被告徐登峻多次支付利息,原告不可能没有意识到利息计算错误。顾某某作证称每次现金借款均是原告到银行取款,但该笔10万元并无取款记录。即使被告徐登峻在承诺书中认可借款本金60万元,也应当按照实际给付金额认定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登峻多次借款中涉及现金给付部分,原告均提供了相应银行取款记录,而对该笔10万元的给付无证据进行证明。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借款本金应按照实际给付金额计算,故对该节事实,本院采纳被告徐登峻的主张,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徐登峻借款金额为50万元。同样,2013年3月23日被告徐登峻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均认可原告仅给付98,000元,本院确定该笔借款本金为98,000元。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孙秀贞、沈巧莲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秀贞、沈巧莲主张其是作为证明人在承诺书上签名,当时承诺书上并无“担保人”三个字。本院认为,被告孙秀贞、沈巧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署借款文件时应当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且沈巧莲多次在其他借条上以证明人身份签名,应当知晓交易习惯。故对被告孙秀贞、沈巧莲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秀贞、沈巧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原告与被告孙秀贞、沈巧莲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认定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应在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法定期间内要求被告孙秀贞、沈巧莲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如第二个争议焦点所述,该笔借款本金应为50万元,故被告孙秀贞、沈巧莲的保证责任亦及于50万元本金及利息。关于系争借款是否为被告徐登峻、张钰夫妻共同债务一节,本院认为,关于借贷纠纷案件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一方具名的债务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认定,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张钰就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张钰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系争债务系被告徐登峻、张钰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登峻、被告张钰共同返还原告金丽娟借款人民币1,139,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登峻、被告张钰以借款人民币1,139,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金丽娟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孙秀贞、被告沈巧莲对被告徐登峻、被告张钰共同返还原告金丽娟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孙秀贞、被告沈巧莲对被告徐登峻、被告张钰以借款人民币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金丽娟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50元,减半收取10,725元,由原告金丽娟负担500元,由被告徐登峻、被告张钰共同负担10,2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徐登峻、被告张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致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