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姚文山诉被告朱亮、朱修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文山,朱亮,朱修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姚文山,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20日,安徽省长丰县人。委托代理人候光华,四川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亮,男,汉族,生于1988年2月14日,广元市利州区人。被告朱修坤,男,汉族,生于1985年9月13日,广元市利州区人。原告姚文山诉被告朱亮、朱修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鲜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文山委托代理人候光华,被告朱亮、朱修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文山诉称,2011年,二被告修建途经莲花村的环城公路时,租赁原告的两台厦工挖机修路,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挖机租赁款44800元,因无钱支付,遂于2012年2月6日出具欠条一张,二被告在欠条上联合署名。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3月支付欠款11000元后,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租赁款33800元及利息。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被告户籍信息二份,欲证明二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欠条一张,欲证明二被告欠钱的事实。被告朱亮辩称,当时原告的活路费都给完了,这笔款项是误工费,不是租赁费,我们跟原告的驾驶员说好了的,若政府给了我们误工费,我们才能给原告,政府未赔给我们,也就不存在赔给原告了,原告所举出的欠条上我没有签名,也不是我给他打的。原告的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朱亮未提交证据。被告朱修坤辩称,打这条子是事实,是为了报损,以前有人阻工,项目部给政府算了很多的损失,我们以为政府要赔偿,这个是我打的条子,朱亮好像在场,条子上的字是我签的,我和朱亮是合伙人。这笔费用可以付,等项目上认了这个损失我们再付。被告朱修坤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朱亮、朱修坤承建位于广元市利州区东坝莲花村旁的公路,遂租赁原告的厦工挖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遭遇他人阻工,挖机被迫停工,后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恢复施工。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二被告共同签名的欠条一张,该欠条写明“今欠租用厦工挖机费用贰台,合计下欠人民币肆万肆仟捌拾元整。欠款人朱亮朱修坤2012.2.6”。被告朱亮在庭审中辩称该欠条上的名字不是其所书写,但被告朱亮经本院多次催告后,至今未向本院提交申请以对其的签字是否真实进行鉴定。另查明,在庭审中,被告朱亮陈述其和被告朱修坤总共欠原告租赁款为44800元,后与朱修坤一起向原告支付了110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被告朱亮虽在庭审中辩称该欠条上的名字不是其所书写,但被告朱亮经本院多次催告后,至今未向本院提交申请对其的签字是否真实进行鉴定,且被告朱亮又未提交其他的证据证实欠条上的签名不是其所为,故被告朱亮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所欠原告的租赁费应等项目上认了这个损失之后再行支付的辩论意见,因二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未写明上述辩论意见,也无证据证实其与原告有过该约定,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应当根据欠条内容向原告支付所欠的租赁费用。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该欠条未写明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6日)至付清本金为止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亮、被告朱修坤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姚文山支付挖掘机租赁费人民币338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付清本金为止)如果二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被告朱修坤、朱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鲜 萌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佳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