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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江口支行与孙皓、胡玲华、孙旭、杨慧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59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江口支行)。负责人王新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江,男。系该行副行长。被告孙皓,男。委托代理人孙华,男。(系孙皓之父)被告胡玲华,女。被告孙旭,男。被告杨慧芬,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江口支行诉被告孙皓、胡玲华、孙旭、杨慧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曾建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负责人王新文及委托代理人李江、被告孙皓委托代理人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玲华、孙旭、杨慧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孙皓、胡玲华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贷款3,200,000元,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以江房权证2008字第65**号和江房权证2008字第65**号房产为该笔贷款作抵押,借款人孙皓、共同借款人胡玲华,以及抵押人孙皓、胡玲华、孙旭、杨慧芬,均在合同上签字或捺印,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3月18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江房江口县他字第2013001942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200,000元,期限5年,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确定,具体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约定该笔贷款的划入账户为6222022408004319607,户名侯云,开户行工行江口支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日按合同约定将3,200,000元贷款划入指定账户,之后被告孙皓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但从2014年9月以后就再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原告数次催告未果,截止2015年7月14日,被告孙皓尚欠原告贷款正常本金1,971,796.94元,逾期贷款本金449,114.14元,利息154,891.49元。被告从2014年9月后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已构成了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提前要求被告还清尚欠的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以下诉请:1、判决四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2,575,802.57元及贷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王新文、李江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四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姻关系情况。3、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拟证实被告孙皓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4、孙华诊所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江口县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证明、租房合同及租赁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拟证实孙华诊所的经营状况及孙皓系法定代表人、胡玲华系主要负责人的事实。5、信用社借款借据、交易明细及流水清单,拟证实被告孙皓在信用社有贷款并正常还贷,具有还款能力的事实。6、个人贷款催收通知单,拟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7、房产评估委托书、房地产估价技术报告、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江房权证2008字第65**号和江房权证2008字第65**号房产证、江国用(2008)第002号土地使用证、江房江口县他字第2013001942号房屋他项权证,拟证实抵押物的相关情况及估价价值情况。8、抵押物自用声明,拟证实抵押物的相关情况。9、《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声明、抵押核实书,拟证实原、被告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及抵押担保关系的事实。10、个人贷款凭证、放款清单、委托支付协议,拟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孙皓发放了3,200,000元贷款的事实。被告孙皓辩称:被告孙皓向原告借款3,200,000元及用孙皓、孙旭房产进行抵押的情况是事实,但被告孙皓只得了2,500,000元贷款,被告诊所不能购买医疗设备,导致无力偿还到期贷款。另外被告希望在处置抵押物时为被告保留一套住房。被告孙皓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凭证,拟证实原告将3,200,000元贷款打入了侯云账户的事实。2、孙皓还款计划表4份,拟证实原告只发放了2,500,000元贷款给孙皓的事实。3、协议书一份,拟证实肖红霞向孙皓借款70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玲华、孙旭、杨慧芬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1、2、3、6、7、8、9、10证中,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院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被告孙皓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5号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孙皓提交的1、2号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院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孙皓提交的3号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11日,被告孙皓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江口支行贷款3,200,000元,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以江房权证2008字第65**号和江房权证2008字第65**号房产为该笔贷款作抵押,借款人孙皓、共同借款人胡玲华,以及抵押人孙皓、胡玲华、孙旭、杨慧芬,均在合同上签字或捺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江房江口县他字第2013001942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200,000元,期限5年,正常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确定,逾期罚息在正常利率基础上上浮50%,具体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约定该笔贷款的划入账户为6222022408004319607,户名侯云,开户行为工行江口支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日按合同约定将3,200,000元贷款划入指定账户,之后被告孙皓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2014年9月以后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14日,被告孙皓尚欠原告本金2,420,911.08元,利息154,891.49元。另查明,截止2015年7月14日,孙皓该笔贷款正常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为11.7%。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江口支行与被告孙皓、胡玲华、孙旭、杨慧芬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利率、违约责任及还款方式,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及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了3,200,000元贷款,被告孙皓、胡玲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由于被告孙皓、胡玲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14.1“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构成借款人违约:……I、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14.2“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的约定,原告可提前要求被告清偿未到期的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并结合合同的约定,被告孙皓、胡玲华应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20,911.08元,利息154,891.49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11.7%年利率计算至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因四被告以江房权证2008字第65**号和江房权证2008字第65**号房产为该笔贷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孙旭、杨慧芬应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本次诉讼支出费用的情况,其主张被告承担因诉讼发生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皓、胡玲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20,911.08元、利息154,891.49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11.7%的年利率计算至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孙旭、杨慧芬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行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发生费用的诉讼请求。如果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6元,减半收取13,703元,由被告孙皓、胡玲华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406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建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