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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2015)道法刑初字第443号陈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5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13日被道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434号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英耀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卜文军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伯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道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称陈某某在其家中私藏鸟铳和火药,道县公安局柑子园派出所民警接报后于2015年4月17日赶往被告人陈某某家,并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当场搜出铁砂1袋,火药1瓶,纸炮1张,鸟铳2支等物品,上述物品均被道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被扣押的2支鸟铳均系以火药发射动力的枪支。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该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向某某、熊某某的证言,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两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所持有的枪支没有造成社会危害,认罪态度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的量刑意见,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二支,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胡英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卜文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