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行非审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武汉市东西湖区环境保护局与施秀梅环保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市东西湖区环境保护局,施秀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东西湖行非审字第00053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东西湖区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杨蒴,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向东。被申请人施秀梅。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申请执行人武汉市东西湖区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东环罚字(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4年12月23日,申请执行人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建设洗衣设施,于2013年5月份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三店投入使用。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废水,需要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通过环保“三同时”验收。2015年1月23日立案,同年2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人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告知被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拟行政处罚的种类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等。2015年4月22日,申请执行人作出东环罚字(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以被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生产,并处以120,000元的罚款。该决定书于当日留置送达给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被申请人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7月13日,申请执行人将催告书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能按催告书上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东西湖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东西湖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鲁艺明审判员 黄汉桥审判员 张 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邹